(2014)崇山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山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葛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策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杨洋。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家庭暴力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杨*。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派出所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无原则性问题。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从关爱家庭、真正的爱护、体贴对方出发,双方应相互尊重,多进行相互间的沟通。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和争执时,双方应相互谅解,互相谦让。原、被告间没有较大的矛盾和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15891508094001。审判员 毛策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