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凤春,黑龙江省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曹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趁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十村2组村民周某某家无人之机,撬开窗户潜入室内,盗得1000余元。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趁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十村2组村民陈某某家无人之机,潜入室内盗得3200余元。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趁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十村2组村民陈某某家无人之机,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经翻找未盗得有价值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趁同村村民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户潜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趁同村村民陈某某家中无人,房屋正在装修,窗户还没有安装之机,潜入室内盗得现金3200元。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趁同村村民陈某某家无人之机,使用陈某某家铁据将窗户玻璃打碎一角,将窗户打开,进入室内盗窃,未翻找到有价值财物。当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对周边群众进行调查,认为同村村民葛某某有重大嫌疑,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葛红宇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待曾于2009年10月到周某某家及2013年8月14日到陈某某家盗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共计实施入户盗窃三次,盗窃金额总计42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家属主动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赔给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卷,可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失主陈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2013年8月及11月其家中两次被盗的事实,11月这次被盗没有丢东西。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3年11月20日,陈某某委托其照看家,陈某某家中被盗。失盗当天同村的葛某某去过。4、失主周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2009年11月,其家中被盗1000元的事实。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在卷,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询问笔录、收条、谅解在卷,证实被告人已经返还赃款并取得失主谅解。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知道同村邻居陈某某家没人,使用铁锯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未盗得财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其主动交待2013年8月其还去过陈某某家中盗窃3200元的事实。2009年其还去本村邻居周某某家盗窃过1000元事实。8、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第三次盗窃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