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星友路X栋,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该栋XX号被害人李某某办公室内窃得5张物流提款单,后又潜入该栋YY号被害人程某某办公室内窃得1张物流提款单逃逸。2014年1月16日、17日,被告人曾某某持上述物流提款单中的4张至沪昆太等物流公司兑换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1月21日l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星风路,采用上述方式潜入Y栋ZZ号被害人刘某办公室内行窃,后又潜入该处Z栋HH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3,995元。被告人曾某某在逃逸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辅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人民币3,995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汪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上海A有限公司九星店销售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