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方华山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华山,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方华山,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华周,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同兵,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华山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巡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方华山向新庄村委会预交养殖场土石方回填工程投标款150万元。2007年6月8日,方华山作为乙方,与新庄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就“新庄村工业集中区”回填土及附属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工业集中区所有回填土工程全部由乙方完成,双方商定用于回填的泥土价格为每立方16元,山土每立方30元(其中山土壹万立方;泥土7.8万立方)。3、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在两个月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每超过1天,甲方向乙方交纳5%罚金。6、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40%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一次付清。7、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按壹佰伍拾万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的4倍支付利息,期限到支付完工程款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协议书签订后,方华山开始施工。2009年3月28日,新庄村委会向方华山发出通知,载明:方华山同志:根据“连国土资监字(2009)第16号”关于责令我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精神,请你立即停止铁道北鱼塘土方回填,并于4月1日上午到村部洽谈“终止土方回填协议等”事宜。后双方就终止土石方回填协议等事宜进行磋商。2012年7月11日,方华山编制新庄村铁道北鱼塘回填工程决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为683852.53元,经双方磋商,2013年3月20日,双方对方华山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9357元。在冲减方华山向新庄村委会于2008年4月的借款417440元及另一笔借款50000元后,方华山在该工程决算书及629357元工程款发票上签署:“同意余款161917元结清”。同日,新庄村委会将剩余的工程款161917元通过转账支票形式交付给方华山。另查明,新庄村委会于2008年1月30日将150万元投标款返还给方华山。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通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结算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工程决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四个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清,并是否承诺已不存在任何纠葛。二、新庄村委会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如存在迟延支付,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本案中方华山向新庄村委会交纳的150万元投标款是否就是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如系履约保证金,是否存在迟延返还,及迟延返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四、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清,并是否承诺已不存在任何纠葛。方华山在新庄村委会向其发出停止施工并洽谈终止协议事宜的通知后停止施工,本案的协议书因双方合意而解除。双方对新庄村铁道北鱼塘回填工程制作了工程决算书,其中包括土夹石回填,方华山在决算书及629357元工程款发票上均签署“同意余款161917元结清”字样,据此可以认定,新庄村委会已向方华山结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东西向土夹石路的工程款,故对方华山要求新庄村委会支付东西向土夹石路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在虽然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但新庄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事已了结,不再存在纠葛,即没有证据证实方华山放弃对新庄村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追责。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庄村委会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如存在迟延支付,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双方合意解除协议书后,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即对于方华山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应及时决算,在决算之后新庄村委会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综观本案,支付的合理期限应为2012年7月11日工程决算书编制后一个月内,但直至2013年3月20日,新庄村委会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新庄村委会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存在逾期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期间为从2012年8月11日始至2013年3月20日止。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问题,探究当事人对解除协议后相关事宜处理的本意,即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非按协议第七条约定再计算违约金,况且方华山并未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是主动调整为以161917元为基数计算,而且新庄村委会主张不存在违约,即使构成违约,利息也只能按未付工程款部分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以方华山的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新庄村委会虽然与方华山已结清工程款,但存在迟延支付,应当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方华山向新庄村委会交纳的150万元投标款是否就是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如系履约保证金,是否存在迟延返还,及迟延返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而非“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即将方华山已向新庄村委会支付的150万元认定为履约保证金,而非要求方华山在合同签订后还应向新庄村委会交纳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况且本案的工程总标的价款为150万余元,对于总标的为150万余元的工程,要求新庄村委会先交纳150万元投标款,又交纳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显与常理相悖。故本案中150万元的投标款就是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新庄村委会应依约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即2007年8月8日前将该款返还给方华山,但新庄村委会直至2008年1月30日才返还,即存在返还迟延问题,新庄村委会应承担逾期返还的责任。关于该责任的确定同上述逾期支付161917元工程款违约金所论述的道理,且方华山并未按协议书约定“每超过1天交纳5%罚金”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新庄村委会主张不存在违约金,故以方华山的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方华山要求新庄村委会承担迟延返还150万元违约金18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一直在磋商中,决算书中最初工程造价为683852.53元,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9357元。在冲减方华山借款后,方华山此时才知道新庄村委会欠其工程余款的数额为161917元,在新庄村委会于同日将剩余的工程款161917元交付给方华山后,方华山亦在此时始知新庄村委会不愿向其支付逾期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故方华山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对于新庄村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新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华山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1917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新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华山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50万为基数,从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方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3901元及保全费2770元,由方华山负担2223元,新庄村委会负担4448元。上诉人方华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夹石路的工程款5万元;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回填土工程款利息146494元;被上诉人增加支付违约金11400元,并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费、保全费。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工程决算书中未对涉案土夹石路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该笔工程款5万元;2.涉案工程应在2009年4月1日前结算,但直到2013年3月20日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计至2013年4月1日,并以146494元为本金,按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四倍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违约金应为18万元,应增加支付违约金114000元,并应承担以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新庄村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3.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土加石工程款5万元未结的事实;4.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方华山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工程决算书中未对涉案土夹石路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该笔工程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华山在涉案工程决算书及629357元工程款发票上均签署“同意余款161917元结清”字样,其与新庄村委会已结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含义非常明确,其中应包括东西向土夹石路的工程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方华山提出的“涉案工程应在2009年4月1日前结算,但直到2013年3月20日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计至2013年4月1日,并以146494元为本金,按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四倍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此种违约金计算期限及方式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方华山提出的“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违约金应为18万元,应增加支付违约金114000元,并应承担以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基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提出的保证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上诉人方华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海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