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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世良、陈国琼与洪世蓉、曹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良,陈国琼,洪世蓉,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泉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李世良,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国琼,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洪世蓉,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曹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与被执行人洪世蓉、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世蓉、曹强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借款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本院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曹强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的房屋在人民币454025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洪世蓉、曹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本次申请执行借款45万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045元。被执行人洪世蓉、曹强尚欠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借款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世良、陈国琼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