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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乔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控制,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在393省道宁晋县油房村过境段现振补胎门市门口,被告人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衡水市武邑县审坡镇审坡村杜某驾驶的冀T337**冀TE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施某某伤、孙某甲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乔某逃逸。2013年11月20日乔某到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事故情况时被控制。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施某某损伤属轻伤。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乔某供述,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人杜某、齐某某、韩某甲、腾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孙某乙、韩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伤情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记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办案说明、驾���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主动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在393省道宁晋县油房村过境段现振补胎门市门口,被告人乔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年检已注销的号牌为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衡水市武邑县审坡村杜某驾驶的冀T337**���TE888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孙某甲当场死亡、施某某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乘抢救被害人施某某的救护车到宁晋县妇幼院,后从该医院逃走。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施某某损伤属轻伤。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9日和29日,被告人乔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方均对被告人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乔某供述(1)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供述,2013年11月20日晚上9点半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当时在肇事车上,到妇幼院包扎完受伤的右手中指后,其就走了。今天过来是想看看如何处理。其当时喝多了,如何发生的事故,一点印象���没有。其昨天开着一辆车牌号是冀A065**银白色长安单车,拉着本村的孙某甲、施某某在南苏村393省道路南的刀削面馆喝酒了,三人喝了两瓶白酒,吃完饭后是其结的账,之后的事情因喝多了都记不清了。其只记得昨天晚上南苏村一个叫伟伟的朋友找的出租车将其从妇幼院拉到了南苏村其姐姐家。后听父亲说其是先回的家,然后和父亲一起去的姐姐家。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喝完酒后往家走时记不清是谁开的车了。也不知道三个人分别坐在车的什么位置,其他两个人中施某某开过车。(2)2014年2月27日供述,证明其在看守所经回忆,发生事故时确实是其开的车。喝完酒后,拉着他两人准备去河渠打台球,记得当时孙某甲在驾驶室的副驾驶位置,施某某在车厢里面,其在驾驶员位置。发生事故后,其和施某某被救护车拉到妇幼院。包扎完伤���后,其用自己的手机给伟伟打电话,伟伟用出租车将其接走的。第二天早晨知道出事了,就赶紧到交通警察队接受调查,如果确定是其开的车,其就接受处理。因为发生事故时是其的车,其愿承担一切责任。2、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9日晚上其和本村的乔某、孙某甲一块去了南苏村的一个刀削面馆喝酒吃饭后,乔某开着他的银灰色单排车拉着其和孙某甲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只听见“当”的一声,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孙某甲在乔某的右侧,其在车厢里。其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事故发生后,对方给了其二万五千元现金,打了一万五千元欠条。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冀T337**冀TE8**挂福田半挂货车,沿着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坊村南时,听到车后面响了一声,从反光镜看到一辆车撞到自己车的左后角,��停车下来查看,然后用号码为1323189****的电话拨打120和122报了警。对方是一辆银灰色单排车,驾驶室有两个人,车厢里有一个人,驾驶室副驾驶位置的人面朝上脚朝右下方,上身朝左上方斜躺着,头部流着血。开车的人从车里下来坐在地上,车厢里的人头朝车厢的右侧爬着,还吐了一口血。副驾驶位置的人和车厢里的人不能说话,只有开车的人能说话,身上酒味特别大,其问他是你开的车吗?他说是,又问他有驾驶证吗?他说没有。救护车来了后共拉了两趟,第一趟将车厢的人用担架抬上了车,开车的人自己上了救护车,第二趟过来将副驾驶的人用担架抬上了救护车。4、证人腾某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冀T337**车的驾驶室睡觉,下车后发现一辆银灰色单排车撞在了其车的左后部,撞的挺厉害。单排车驾驶室副驾驶位置的人头部流了好多血,开车的人下车后���坐在了地上,车厢里还有一个人趴着。开车的人伤的不重,还能在地上转悠呢,救护车来了后,是他自己上的救护车,其他两人都是用担架抬的,副驾驶位置的人当时就死了。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参与救护伤者了。当晚接到1323189****的报警电话到现场后,见肇事车辆车厢里趴着一个人,驾驶室里一个人,脚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身朝左偏着成仰卧姿势,已经死亡,还有一个受伤较轻的在地上转悠,他自己说胸部疼痛,右手中指受伤。第一趟先把车厢里的人用担架抬上了救护车,受伤较轻的自己上的车,第二趟将驾驶室的人拉了回来。听见围观的人说是在地上转悠受伤较轻的人开的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证人韩某甲辨认,被害人施某某系事故发生时在微型货车车厢中受伤的人。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其经营宁晋县南苏村“山西小��”店。2013年11月19日晚上有三个年轻人开着单排汽车在其饭店吃饭喝酒,大概九点左右吃完饭走的,没看到谁开的车。8、证人乔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乔某的父亲。2013年11月19日晚上,不知道是谁往家里打电话说乔某出事了,其就去了事故现场,没有见到乔某,回家后看到乔某在家,他喝酒喝的挺多,不是很清醒,其对他说:“不行你就先去你姐乔某乙家待会儿,等清醒了去交通警察队,要是你开的车,你就投案。”之后就骑电动车驮着乔某去了乔某乙家。11月20日7点多,其和乔某一起去了交通警察队。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其家的,估计和乔某有关系,其是带他去投案的。其不知道是谁开的车,乔某始终没有说。9、证人乔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乔某的姐姐。2013年11月19日晚上1到2点钟,乔某和父亲一起来到其家,乔某说喝多了,不知道怎么出的事。后来乔某就在外屋睡了,其第二天醒来,乔某已经走了。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肇事车辆碰撞后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2、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孙某甲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13、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活体)字(2013)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施某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属轻伤。14、河北省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宁法鉴(2013)检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次日上午10时47分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80mg/100ml。15、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记录,证明经检验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337**冀TE8**挂半挂货车,结论为:该车反光条不合格。16、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经检验冀T337**冀TE8**挂半挂货车车斗尾部左下角有碰撞痕迹,面积40cmX43cm,距地面高120-160cm;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全部报废。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乔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T337**冀TE8**挂的驾驶人杜某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T337**冀TE8**挂半挂货车案发时属正常状态,具有行驶资格;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0年4月30日,处于注销状态,案发时没有行驶资格。20、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过程、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38分,该队接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人员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当日21时30分许,在393省道宁晋县油房村过境段现振补胎门市门口,宁晋县河渠镇乔家寨村乔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武邑县审坡村杜某驾驶的冀T337**冀TE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A065**微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施某某伤、孙某甲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乔某弃车逃逸。2013年11月20日乔某到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事故情况时被控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又证明,案发后从妇幼院接被告人乔某回家的“伟伟”,河渠镇南苏村人。该已外出打工,现联系不上。2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孙某甲的父亲。出事后被告人方赔偿了其部分损失。其自愿给对方出了谅解书。2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孙某甲的妻子。出事后被告人方赔偿了部分损失。其自愿给对方出了谅解书。2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乔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施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乔某谅解。2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乔某出生于1992年2月2日。综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年检已注销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乔某自己是主动投案,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乔某与二被害人在饭店喝完酒后,能主动结账,之后驾车拉载二被害人欲去河渠打台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其车的二被害人一死一伤,而受伤较轻的被告人却自动上救护车离开事故现场,之后在医院电话通知他人接其回家,由此证明其对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被告人乔某次日上午到交通警察大队时,没有如实供述系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乔某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属于对犯罪事实的坦白交待,故被告人乔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人乔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乔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丽霞审判员  曹景彦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解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