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林炜祎与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炜祎,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995号原告林炜祎。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新世纪城市花园20幢A座401室。法定代表人高雪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素珍,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炜祎为与被告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炜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张秀红,被告丰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怀国、范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炜祎诉称:我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仲裁,2013年9月18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001元、二倍工资5384元、报销费用4816元、1月工资2000元,对于其他的费用仲裁委并没有支持。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被告再支付双倍工资12000元;3、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31200元;4、被告补发1、2月份工资4000元;5、被告支付报销费用4816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丰资公司辩称:1、对裁决书答辩方原准备起诉,因收到原告的起诉,经法院释明可以共同审理,所以没有缴纳诉讼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所作的裁决与实际有误;3、原告的几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不明确是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其实际行为及业绩进行提成补助;4、有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当按照经济合同关系处理;5、在2013年1月份,因原告没有完成相关任务,双方关系已经终止,所以仲裁裁决补一月份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是不当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林炜祎到被告丰资公司处工作,被告丰资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林炜祎的应发工资分别计为576元、1344元、1386元、2002元、2002元。之后,被告丰资公司未向原告林炜祎发放工资。2013年3月初,原告林炜祎离职。原告林炜祎因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丰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丰资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0000元;3、丰资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31200元;4、丰资公司支付报销费用4816元;5、丰资公司补发2013年1-2月份工资4000元。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丰资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林炜祎经济补偿金1001元、二倍工资5384元、报销费用4816元、2013年1月工资2000元,合计13201元。另查,2012年8-9月,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为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证人张某的证言、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林炜祎为证明其为公司介绍了130万元的借款并应得2.4%的提成,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丰资公司(甲方)与原告林炜祎、案外人吴某某(同为乙方)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载明“为了搞活经济、促进发展、盘活资金、互利多赢,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业务信息共享、合作、互助、联合经营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条件及要求:1、乙方须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执业资格,品行端正、诚实守信,有通畅的信息渠道、丰富的人脉资源和良好的社会关系。2、经甲方授权,乙方以丰资公司或市工商企业家俱乐部的名义开展代办银行贷款、民间融资服务等经济活动。3、乙方须将市场需求信息及时反馈给甲方总部,在实现自愿共享的同时获得总部的支持和帮助。4、乙方手机号码必须加入甲方集团用户,对外使用统一的手机铃声。5、乙方成为甲方的合作网点后如兼营其他业务则不能冠以甲方名义进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6、甲方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名片、统一店面标识、统一宣传资料服务,并承担费用。二、乙方享受权力:1、享受俱乐部提供的政府给企业优惠政策及资金扶持的信息。2、享受俱乐部提供的融资渠道及银行贷款服务。3、享受俱乐部组织的不定期外出考察交流活动。4、享受参与甲方透明的经济活动,逐笔获得甲方给予的成功合作贷款、融资服务的信息费,具体金额为贷款融资总额的2%。5、享受俱乐部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2、原告林炜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的另一份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相同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暨市工商企业家俱乐部”,且盖有“淮安市工商企业家俱乐部”字样的公章(甲方)。3、盖有“淮安市工商企业家俱乐部”公章的《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费用内控指标》一份,载明“…三、民间贷款:1、不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同期银行执行利率),2、管理费:(1)期限半年以下,收费3-4%,(2)期限半年以上(含半年),收费6-8%;四、丰资自有资金放贷:1、不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同期银行执行利率),2、月息1.3分…八、业绩提成项目:…5、联系贷款0.3-0.5%,6、联系跟踪服务0.4%。”4、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林红(出借人)与案外人吴某某、张某某(借款人)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吴某某、张某某从林红处借款130万元,并以淮安市翠景美墅27-D房屋作为抵押。在该合同的见证方栏盖有被告丰资公司公章,并有被告丰资公司员工曹某某作为经办人的签名。5、2013年1月16日,案外人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吴某某账户汇款119600元的转账记录。6、案外人吴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中旬经朋友林炜祎、吴某某等介绍,通过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市工商企业家俱乐部)的平台,成功以翠景美墅27-D一套房屋作抵押贷款130万元用于购置生产设备。我与丰资公司约定,由我一次性支付给丰资公司(市工商企业家俱乐部)居间服务费8%×130万=10.4万元。我依法履行了约定,由丰资公司曹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的网银账户向我的工商银行账户62×××39实际汇入119.6万元,8%的服务费被丰资公司曹某某一次性从130万元中扣除10.4万元。至于该笔10.4万元的去向是否汇入丰资公司财务账,本人不得而知。”针对该业务款的提成问题,原告林炜祎陈述:当初公司要求我们业务员发动亲戚朋友一起为公司寻找客户做业务,公司每做一笔业务,让业务员做担保人,做一个单子,将提成款给介绍人。给介绍人2个点,由担保人转给介绍人,业务员另行提取0.4个点。被告丰资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林炜祎介绍130万元借款无异议,公司应向其支付0.3-0.5%的提成款;2、对原告林炜祎主张的另外2%的提成款,对所依据形成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支付。对于离职原因,原告林炜祎表示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曾要求被告补齐工资、签订合同或以文字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丰资公司均未做到,故其不再到被告丰资公司处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林炜祎的申请,对被告丰资公司价值4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林炜祎到被告丰资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本案的业务提成款问题,被告丰资公司对应原告林炜祎支付130万元的提成款并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比例应为0.3-0.5%;根据原告林炜祎的陈述,其主张的2.4%的提成比例中,由2%应支付于介绍人,有0.4%应支付于业务员。因被告丰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0.3-0.5%的范围内向原告林炜祎支付提成比例的具体标准,现原告林炜祎按0.4%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提成款计为130万元×0.4%=5200元。根据原告林炜祎的陈述,2%的业务提成应当支付于介绍人,而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载明其与案外人吴某某共同与被告丰资公司及“淮安市工商企业家俱乐部”形成商业合作关系;本院认为,2%的业务提成属于普通民事合同范畴,与本案的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林炜祎针对该部分业务提成可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丰资公司应当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本院按原告林炜祎提供的工资表及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计算其实际应发工资。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林炜祎的载明的应发工资为576元,低于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本院按照1100元计算其当月的工资。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林炜祎的月平均工资计为(1100元+1344元+1386元+2002元+2002元)÷(16日÷21.75日+4月)=1653元。因2013年1-2月份,原告林炜祎的工资并无工资表予以印证,故该期间的月正常工资标准按1653元予以确定,由此计算出该两月的工资为3306元;原告林炜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丰资公司未与原告林炜祎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原告林炜祎支付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差额计为(1344元+1386元+2002元+2002元+1653元+1653元+5200元)=15240元,原告林炜祎主张被告丰资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丰资公司未与原告林炜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林炜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离职,视原告林炜祎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丰资公司违约,现原告林炜祎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炜祎在被告丰资公司处工作7月有余,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165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林炜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炜祎主张的报销费用4816元,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丰资公司并未针对该项请求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丰资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于原告林炜祎。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炜祎2013年1、2月份工资3306元、经济补偿金1653元、双倍工资的差额12000元、业务提成款5200元、报销费用4816元,合计26975元;二、驳回原告林炜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林炜祎负担130元,被告淮安市丰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