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和张某丙(已判决)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将该小区楼内未投入使用的25盘电线剪断后盗走,后四人在某市一废品收购站将所盗电线卖掉。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785元。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经预谋后驾车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将该小区楼内价值人民币13785元的电线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及该单位职工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发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某小区某楼的电线被盗,以及被盗电线的数量、价格等事实。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3785元。3、指认照片,证明同案犯对现场的指认情况。4、(2010)惠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史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盗物品,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国伟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人民陪审员 何芊蓓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新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