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李红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赵伟锋,经理。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常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64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264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归还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往来账项对账函》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从事食品加工业,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品包装材料。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649元,被告在《往来账项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品包装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649元,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未积极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52649元。驳回原告许昌市泓方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丁慧丽审判员 张双召审判员 曹惠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