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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晓霞、许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霞,许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郎力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霞,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珲春市昂通评估事务所职员,现住珲春市。被告:许鹏,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珲春市建设局职员,现住珲春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王晓霞、许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龙,被告王晓霞、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王晓霞在没有相关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所有的口岸大路西侧,口岸新都住宅小区北侧,昌盛社区南侧围墙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6%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否则,将向原告支付一倍的赔偿款。在此过程中,许鹏出具了两份保证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王晓霞出具了收条,并于2012年5月23日与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驹签订了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经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原告所受让的股权由于合资公司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根本无法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使得原告受让股权事宜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王晓霞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许鹏承担返还200万元转让款的保证责任;3、被告王晓霞、许鹏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王晓霞、许鹏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滨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200万元转让款;3、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晓霞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经作废。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的陈家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约定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作废。转让金已转化为原告在金棕榈公司股权,答辩人已将该款转给香港安智公司。既然双方已经约定合同作废,自约定作废之日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原告所诉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答辩人王晓霞在该合同中的身份系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该合同的主体,王晓霞签订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许鹏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非合同当事人。2012年5月23日,陈家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2011年7月21日土地转让合同作废,同时,许鹏的保证也结束,原告支付的转让金已转化为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6%股权。3、原告的第一份起诉状第四行和新的起诉状第三页认可金棕榈公司的56%的股份,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转给了原告,并支付了200万元。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是400万元的组成部分,且200万元的属性并非土地转让款。原告以土地转让纠纷进行诉讼无事实依据。4、原告诉称的其受让的股权是由于合资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根本无法转让。原告就应以香港安置公司为告诉对象。5、原告诉称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以登记生效为要件,故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法律理解上的错误。即使没有办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合法有效,并实际取得股东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鹏答辩称:1、原告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起诉被告2属于告诉对象错误,被告2从未做过保证,更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做过任何的保证。原告诉称的2011年8月31日和2012年5月9日的所谓的保证书中被告2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而非保证人。2012年5月9日的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2是出具给与本案无关的栗富红的。其内容被告2证明金棕榈公司56%的股权和原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并非对某种债权的担保。2、原告诉称的7月21日的合同原告认可作废,如果被告2基于该合同签订了某种文书也已作废。综上,原告的诉求和被告主体的罗列均存在缺陷,应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1日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明:1、合同当中约定的甲方在新明四队的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是香港安置公司与新明村合资合作成立金棕榈公司的时候作为新明村的投入而来的,转让的时候金棕榈公司并没有取得新明村的认可,因此金棕榈公司转让该土地不具有合法性。2、金棕榈公司持有的56%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也存在瑕疵,香港安置公司在新明村成立金棕榈公司的时候香港安置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所以违反了相关规定。3、王晓霞作为代理人签订本合同,也没有见到金棕榈公司的公章,所以我们认为此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不能单凭本合同直接认定无效合同,合同有效与否是法律判断的问题。2、该合同的第一条已明确约定以400万元的价格将56%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故与土地无关。3、提请法庭关注原告的关于土地转让主体是金棕榈公司的陈述。4、提请法庭关注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明知涉案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并非属于金棕榈或王晓霞的土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8月31日、8月4日、7月21日原告支付给王晓霞200万元的收据3份及凭证。证明:王晓霞基于7月21日的无效合同取得200万元,因此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王晓霞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200万元是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没有告诉金棕榈是因为合同当中金棕榈并没有盖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并没有明确被告取得的200万元是什么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拿到的是股权转让款,而且原告尚未足额支付。2、原告先入为主地认为合同无效,并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返还是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8月31日许鹏的保证书。证明:本案许鹏有主体资格,要求许鹏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的落款写的证明人许鹏及所谓的保证书其实是一份证明书。2、从内容上看被告2只是证明56%的股权和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合同的真实存在。原签订的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股权也没有异议。即便是一种保证,被告2的保证义务已完成,不应有法律诉讼义务也无退款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5月9日许鹏的保证书。证明:本案许鹏有主体资格,要求许鹏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股权根本没有转让,而且无法转让,所以许鹏承诺返还200万元是合情合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证据是因原告与栗富红合作开发时被告2出具给栗富红的,所以在该文书的最后一行有栗富红本人的签字。所以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此证据反证56%的股份和200万元之间的关系,证明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3、被告1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是原告与香港安置公司未能办理相关的手续,与被告1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2013年11月7日珲春市工商管理局的答复。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1、只加盖了珲春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的章,并不是工商局的公章,故此份答复并非机关法人的答复。2、此答复没有经手人的签字。3、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是由审判机关作出司法审查后确认。包括工商局一个科室在内的行政机关均无权对股权转让效力进行评判。4、该份答复是以股权转让未办理登记手续和股权转让登记为由认定无效,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2013年6月13日金棕榈公司工商机读档案。证明:实际缴纳出资额不符,也未有追缴,转让不可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无法认定股权转让不了。如果股东出资不足或有瑕疵,原告应与香港公司达成协议,应由原告与香港公司行使追缴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6日香港安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7月16日的100万元收条、2009年12月28日的工商银行转帐凭证(50万元)。证明:被告1取得珲春金棕榈公司56%的股权,并支付给香港公司150万元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我方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签署,无法确认。没有新明村的同意香港公司股权无法转让,股权转让的时候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变更进行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我们至今为止没有看到相关材料。此份证据与我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中王晓霞是以金棕榈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对于收条的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也有异议。我们不知道汇款的通途,所以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5月23日香港安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认可我们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当中王晓霞的56%的股份,并认可将200万元交付给王晓霞的事实。2、原告方认可和王晓霞取得的有关合同作废及王晓霞在原合同当中的权利和义务终止,转由香港公司和原告办理股权转让事宜。3、证明原告认可了王晓霞和许鹏不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我方起诉的是基于2011年7月21日无效合同而支付的200万元的保证责任。香港公司没有经过新明村的同意,而且香港公司资金没有到位。所以该协议无法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依此协议而产生的责任应该由王晓霞来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7月21日《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明知涉案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2、原告若主张被告1是代理人身份,应告诉金棕榈公司。3、证明原告认可股权转让的价格是4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原告直接交付给香港安置公司,这点与被告提交的上一份证据内容完全相符。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香港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的质证意见已在我方提交的证据1当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6月21日会议记录3张(复印件)是由原告与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委会共同签订的。证明:1、原告在取得金棕榈公司股东身份后与新明村进行在该地块上进行开发。2、证明新明村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也认可香港公司和被告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3、原告与新明村就2万平方米的土地如何开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陈家驹对会议记录的认可书复印件。证明:陈家驹完全认可会议记录的内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陈家驹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如果他的书证作为证据,应该到庭出庭作证。所以不符合证据规则。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6、中院2013延中民四初1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提交的所有没有原件的证据原告在起诉新明村案件时已经提交,能够证明我方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在我方起诉新明村的案件,以我方撤诉而终结诉讼。法院并没有对该案作出实体评判。被告方以此证据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方的第一份起诉状。证明:第一份起诉状当中原告方认可56%股份是以400万元转让。原告向被告1支付的200万元是400万元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第一份与第二份起诉状没有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2013年8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一份,原告是滨海公司,被告是新明村村委会。证明:本案原告对2009年7月26日香港公司与王晓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滨海公司与村委会所形成的会议记录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证明原告认可已受让了香港公司在金棕榈公司76%中的56%的股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各方为了促成交易,做了许多努力,但相关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合同目的,所以我方才起诉的。庭审中反映的这些内容,可以说明相关股权转让和土地转让是无效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2013年11月8日,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出的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单的复印件。证明:因原告的违约导致香港公司无法办理股份转让的事实;香港公司认同2012年5月23日由陈家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香港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第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也办不到转让的手续,转让根本不能形成,对方给我们这个函违反了外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因注册地在珲春,香港公司应到珲春办理,反而让我方到香港办理,是办不到的,也缺乏诚实。因第二页特快专递回执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2月27日,以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珲春市春城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现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为投资人,共同出资成立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家驹,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3年6月13日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26万元(美元),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96万美元,比例76.19%,实缴出资额15万美元;珲春市春城乡新明村的认缴出资额为30万美元(以土地出资),比例23.81%,实缴出资额0万美元。”2009年7月26日,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晓霞(乙方)签订《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股权份额及转让金额。1、甲方愿将在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6%股权中的56%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二、1、甲方仍需执行原协议中有关涉外事宜。2、甲方在今后开发中不再续资并不再参与其具体经营,故不承担其亏损及相关法律事宜,但仍享有按股份分享盈利的权利。3、乙方要在协议签订生效后付给甲方转让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年底前付50万,余额在明年底付清。三、经股权重组后珲春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份额为:公司股权份额占56%,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股权份额占20%,新明村股权份额占24%。四、协议一式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据该协议,被告王晓霞于2008年7月16日向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2009年12月20日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晓霞以延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滨海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郎力新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在新明四队、口岸大路西侧《口岸新都》住宅小区北侧,昌盛社区南侧围墙内的土地(集体土地)转让给乙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6%的股份,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以4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有关甲方的一切手续和甲方先前支出的费用。二、其中付给香港公司的100万元在甲方的积极努力下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由乙方直接支付给香港公司。三、自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后,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开始办理相关的手续。四、在邰东志和相关的手续办理完善后,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随时支付,在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五、其余的100万元根据甲方的要求,按着本公司的售楼价,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的住宅,其产生的余款多退少补。六、自本合同签字后香港公司及其它人,因土地造成的纠纷和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甲方在以前的运作过程中新产生的费用现归乙方所有,不退给甲方。八、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所付款额的一倍作为补偿。九、付款数额以收据为准。”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由被告王晓霞以延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力新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滨海公司按照约定,于2011年7月21日,由原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向被告王晓霞支付100万元。被告王晓霞向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出具“今收到郎力新土地转让金壹佰万元正”的收据。2011年8月4日,原告滨海公司向被告王晓霞支付50万元,被告王晓霞向原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出具“今收到郎力新土地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据。2011年8月31日,原告滨海公司向被告王晓霞支付50万元,被告王晓霞向原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出具“今收到郎力新土地转让金伍拾万元正”的收据。被告王晓霞收到原告滨海公司土地转让金200万元后,未交付给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8月31日,被告许鹏向原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的56%股份和原签订的合同的真实存在,如果新明村和香港安智公司不承认,本人将按法律程序提起诉讼,诉讼失败将郎力新所付钱款全部退还。”2012年5月9日,许鹏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许鹏保证对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股权的实际控制,及原签订合同的真实存在。并承诺依据2011年7月21日与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郎力新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将56%股权转让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人处理转让适宜,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的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股权没有转让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违约处理,本人许鹏将返还200万人民币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经被告王晓霞联系,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原告滨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同意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待项目开发手续办完后当日支付给甲方),和价值200万人民币的住宅楼(以开发商销售价为准)。甲乙双方将为解决新明村合同纠纷所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中诉讼费以法院收据为准,律师费用封顶人民币叁万元)同意在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房子当中扣除其费用,原和王晓霞签订有关合同作废。在转让费300万人民币中,扣除200万人民币直接汇给王晓霞,100万元直接汇给陈家驹。同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王晓霞不再参与其公司任何事宜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王晓霞持一份。”2012年6月21日,原告滨海公司与案外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1、股东双方同意将位于五中西侧围墙内约两万平方米的土地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并协助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证明该土地的合法性。办理此地手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滨海房地产公司负责(土地的收储费、土地补偿费由滨海公司负责出资、收取)。2、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块建设的项目中补偿给股东之一珲春市新明四组六千平方米住宅楼,六千平方米住宅楼作为村民的土地补偿费,但住宅楼的国有土地证和产权证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办理的各项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如住宅楼面积超过补偿面积多出来的面积可按2500每平方米价格计算房款,并对增加面积数提前报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村民住宅楼的位置由村民整体选择)。3、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收购价格自定。4、即日起由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该地块开发的各项事宜,同时必须拿到规划工程许可证才能开工建设,开工之后必须在一个施工期内交付给村民住宅楼。5、开发前期费用由珲春市海滨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并保证住宅楼的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会议记录一式三份,新明四组合法村民签字,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字盖章,三方签字盖章后该会议记录作为协议书生效,作为法律依据。该协议的落款处由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滨海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新明村四组村民签字。后因案外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以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未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履行该协议。嗣后,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驹出具了一份《关于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珲春市英安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21日,以会议记录形式签订的协议书的意见》,载明:“2012年6月21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珲春市英安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会议记录形式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陈家驹知晓并予以认可无异议,虽然未到场参加会议,但会前就相关事宜已经与双方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陈家驹愿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2012年11月7日,原告滨海公司向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登记管理科致滨海公司答复:“有关您公司收购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贵公司未到我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股权转让无效。”为此,滨海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履行2012年6月21日协议书。后因原告滨海公司受让股权效力问题,滨海公司申请撤回了该诉讼。现各方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已由案外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由他人取得了该土地的开发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1年7月21日,王晓霞以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王晓霞、许鹏是否应当返共同返还200万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一、关于被告王晓霞以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名为土地转让,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中,约定将金棕榈公司持有的56%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滨海公司,并达成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详细、具体地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本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现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晓霞在未取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延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珲春滨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事后王晓霞亦未得到延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认,加之至今延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有关股权转让的审批材料,因此争议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应认定为未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晓霞、许鹏是否应当返还20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原告滨海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金是由被告王晓霞收取,并出具了收条,但原告滨海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23日,经被告王晓霞联系,与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同意把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原和王晓霞签订有关合同作废。在转让费300万人民币中,扣除200万人民币直接汇给王晓霞,100万元直接汇给陈家驹。同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王晓霞不再参与其公司任何事宜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此,原告滨海公司与被告王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滨海公司要求被告王晓霞返还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鹏向原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新出具的两份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对股权实际存在的真实性及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股权未能转让给滨海公司,被告许鹏将返还200万元给滨海公司的义务。上述保证应认定被告许鹏属于附条件的债的加入约定,只有在原告滨海公司实际取得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或案外人延边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股权后,才能免除约定返还的责任。即便原告滨海公司与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影响被告许鹏对原告滨海公司支付转让款时约定的条件,即金棕榈公司的股权未能转让给滨海公司的情况下,被告许鹏无条件地承担返还转让款200万元的保证责任。现原告滨海公司在无法取得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也无法取得金棕榈公司56%股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许鹏承担返还200万元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滨海公司与被告王晓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其权利义务已由案外人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滨海公司要求被告王晓霞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鹏向原告滨海公司出具的保证仅是对股权实际存在真实性及原告滨海公司不能取得合同标的物时如何保证原告滨海公司支付200万元的约定,对于其他债的产生并无约定,因此,原告滨海公司要求被告许鹏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滨海公司在诉讼中未明确提出支付利息请求,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许鹏在返还200万元转让款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许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全智光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