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4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金山亭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金山亭威纺织有限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山亭威纺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案外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安全责任书各一份,约定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向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金公路5119号的房屋作为加工生产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2年11月10日,上述房屋因电器发生线路故障引起着火,造成该房屋被焚毁。本案原告承保了该房屋财产综合险,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支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0元、向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14,573.58元,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鉴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在承租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573.58元及自保险金支付日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金山亭威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对原告已赔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就该房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支付,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安全责任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间房屋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承租期间被烧毁;3、公估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被烧毁的原因、程度及造成的损失金额;4、保险单、权益转让书、赔付确认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5、检验费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外支付公估检验费金额。经质证,被告除对检验费支付凭证表示不清楚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即本案被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规定,确保甲方(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财产安全,因乙方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致使甲方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房屋所有人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支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可以替代上海市金山区亭林供销合作社的地位向事故责任方即被告请求赔偿,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承担赔偿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代位求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其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之申请不予准许。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代位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明确提出该项代位要求,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14,573.58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亭威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财产保全费2,192元,合计5,35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81元、被告上海金山亭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