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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小名胖宠,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并由深州市公安局在指定地点监管执行,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村*区**号。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杨增光伙同宋士捷(均已判刑)、宋宝轩(另案处理)等人在滹沱河北大堤安平县境内,持刀抢劫杨某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后杨增光将该车交由本县史天恒(另案处理)销售,史天恒通过被告人陈某从中介绍,以2200元价格销予本县固店村刘宝,陈某从中得好处费200元。经鉴定,该车被抢劫时价值人民币33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所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陈述,同案人杨增光、宋宝轩、宋士捷、史天恒供述,证人宋某、李某证言,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2)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劫五羊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饶阳县公安局东里满派出所证明,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陈某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说明,本院(2012)饶刑初字第82号、(2013)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涉案价值339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