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男孩何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原告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房屋。双方婚后相处一度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何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所说的房屋两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9月10日生男孩何某某,现就读于郑梁梅小学四年级,随被告何某某生活,2009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分割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文俊村花园蒋庄组的房屋两套。另查明,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文俊村花园蒋庄组的房屋两套无产权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婚生男孩何某某随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王某某愿意承担每月1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文俊村花园蒋庄组的房屋两套,被告何某某认为该两套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何某某随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予。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以及子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因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文俊村花园蒋庄组的房屋两套无产权证,且被告认为该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该财产,本案不予理涉,原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何某某随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何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