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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仇某某、龙某某、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某某,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汨罗市城关镇屈原路46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某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山塘社区山塘路*组。被告仇某,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址同上,系龙某某之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湛某某,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仇某某、龙某某、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仇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仇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已经不适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干、被告龙某某和仇某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湛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仇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40万元,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7日前归还贷款,后该笔贷款展期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仇某某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据调查仇某某与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仇某某已经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某某、仇某口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仇某某当时所借款项主要是用于废品收购。因经营出现亏损才导致资金无法回笼。借款是仇某某个人行为,龙某某没有在借据上面签字。仇某还是个在校的大学生,她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能力和义务。被告本人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只能用仇某某的遗产对该债务进行清偿。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和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仇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3、申请贷款延期报告和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仇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4、龙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拟证明龙某某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同意,将该笔贷款转据至仇某某名下。5、仇某某和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仇某某和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仇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因经营废旧有色金属收购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多次贷款,经过转据,由仇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共计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2.2136%。合同签订后,仇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申请贷款延期的报告,以生产量扩大、库存量较多为由申请延期一年归还40万元贷款,原告同意了仇某某的申请,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4日,仇某某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仇某某与与被告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仇某系仇某某与龙某某的女儿,被告仇某现就读于湖南省女子学院。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归还至2011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仇某某从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本金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笔借款系仇某某投资经营废旧有色金属收购加工所借,是其与被告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现因仇某某已经死亡,被告龙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仇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审时已经查收仇某某名下登记有房产等遗产可供继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仇某已经实际继承了仇某某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仇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仇某某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故原告对仇某某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利随本清),此款限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仇某某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旭光审 判 员  郑娅利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