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姚蕴与蔡明莲、张友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蕴,蔡明莲,张友君,冯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姚蕴。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蔡明莲。被告:张友君。被告:冯国英。原告姚蕴与被告蔡明莲、张友君、冯国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蕴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莲、张友君、冯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蕴起诉称:被告蔡明莲、张友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蔡明莲由被告冯国英担保向原告姚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明莲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冯国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蔡明莲、张友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冯国英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明莲、张友君、冯国英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冯国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明莲、张友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明莲由被告冯国英担保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明莲与被告张友君于198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明莲、张友君、冯国英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蔡明莲、张友君于198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9月14日,被告蔡明莲由被告冯国英担保向原告姚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蕴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蔡明莲,担保人冯国英。”被告蔡明莲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冯国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明莲由被告冯国英担保向原告姚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蔡明莲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蔡明莲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明莲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蔡明莲、张友君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应属被告蔡明莲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蔡明莲个人偿还。被告冯国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但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蔡明莲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冯国英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姚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明莲负担,被告冯国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