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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应托与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托,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陈应托,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铜陵县顺安镇湖城家具厂业主,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甘跃。原告陈应托与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木箱。在原告供应木箱期间,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仓管人员签收并给付入库单,原告持入库单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结算。2011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木箱入库单5257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最后一笔款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自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1009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木箱货款情况;3.本院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停产,公司无人办公。4.证人汪越保的证言,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木箱款5257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木箱数年。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2010年9月3日-2010年12月17日的原告供应的木箱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应托木箱入库单10份(9/3-12/17)2010年共计货款未付¥52570元,加上2009年下欠1020元得付。”其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9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货款人民币100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应托货款人民币1009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312元,由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旭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