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关毅君与刘斌、蔡友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毅君,刘斌,蔡友添,蔡志强,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关毅君,男,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民警,受伤前住利川市。法定代理人关瑞林,男,生于1956年4月24日,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关毅君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茂、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所务律师。被告刘斌,男,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蔡友添,男,生于1959年10月11日,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志强,男,生于1960年6月26日,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志强、蔡友添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元彬,男,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四川省平昌县笔山镇大坝村*组村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与被告蔡志强、蔡友添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志强、蔡友添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礼,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5352887-6。法定代表人陈水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阳光世纪天洁东路16-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代表人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正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代表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海瑞,阳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关毅君诉被告刘斌、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鹰潭公司)、被告蔡志强、蔡友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以其尚未治疗终结、相关费用和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申请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期间,本院曾主持原告与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就该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达成协议,并制作(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3年8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蔡志强于2013年9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依赖、后续治疗和心理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相关鉴定结论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厚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炼、人民陪审员于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毅君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茂,被告蔡志强和蔡友添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礼,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毅君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斌驾驶挂靠于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的赣L×××××/赣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8时20分,行驶至1402Km+600m处,其车身左、右两侧分别与因交通堵塞停于慢车道内的由��运祝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货车尾部和道路右侧护栏发生擦碰,并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正在执行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任务的由民警许小军驾驶的鄂O83**警轿车,后车辆继续前移,又撞上停于前方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任宗社驾驶的豫N×××××中型货车尾部,最后将鄂O83**警轿车推进豫N×××××中型货车车底。造成正在执行交通指挥任务的原告等人受伤、四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湖北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认定,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小军和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现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鉴定属重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因被告刘斌的违法行为受伤,刘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友添、蔡志强和鹰潭物流公司系赣L×××××/赣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双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财险鹰潭公司系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桂运祝、任宗社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他们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和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6027.17元;判令被告太保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和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请求项目和数额如下:至2013年7月9日的医疗费2520873.17元、至2013年7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0元(50元/天×66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9150元(120元/天人×663天×2��)、残疾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残后护理费2151248元(22886元/年×47年×2人)、辅助器具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1200元/月×12月/年×2年)、心理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原告关毅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关瑞林、王振平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湖北高警总队文件复印件及利川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鄂083**警号车行驶证、许小军和刘斌驾驶证、赣L×××××/赣L×××××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车辆和保险情况,刘斌合法驾驶车辆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3、病情证明单5页、出院记录6页、病历资料52页、医疗费发票17张、用药清单67页。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和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4、伤残鉴定书二份、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及被护理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6、赣L×××××/赣L×××××挂号货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合同、蔡友添和蔡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鹰潭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赣L×××××/赣L×××××挂号货车车辆、挂靠双方及该车投保情况。7、工商登记、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查询情况共20页。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的财产状况,原告主张精神赔偿的依据。8、豫N×××××号车和皖N×××××/皖N×××××号车行驶证、保险证、任宗社和桂运祝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车的车辆、驾驶员和投保情况。9、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给家人造成的影响及创伤。10、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被告刘斌未予签辩。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寄交答辩意见辩称,赣L×××××/赣L×××××挂号货车是蔡志强挂靠在我公司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的收益权、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都属于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不负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太保财险鹰潭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斌是蔡志强所雇佣的司机,并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过高部分。被告蔡志强、蔡友添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驾驶员许小军拿到驾照仅一年时间,而且两名执法人员都还是在实习期内,根据规定不能上高速公路行车,原告方有过错,应减轻赔偿方的赔偿责任;对重新鉴定中超出我方申请的事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主张过高,护理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心理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发票应与治疗时间和地点相符。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经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已按承保的最高限额对本案事故作出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皖N×××××/皖N×××××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元,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斌、鹰潭物流公司、太保财险鹰潭公司、蔡志强、蔡友添、人保财险六安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就其各自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友添和蔡志强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原告及家人的身份证据、证据2中除责任认定书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交警文件和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和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交警文件说明原告和许小军尚在试用期内,没有执法权;证据2中的事故责任���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员在一年实习期内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证据3中涉及医疗费的部分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4中超出申请鉴定人申请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票据不能认可;证据10没有参照价值。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除证据5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证据10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相关性本院予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毅君与其同事许小军(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利川市南坪乡南干大道511号,公民身份号码)均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民警,并均于2011年12月23日被任命为科员。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斌持A1A2证驾驶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行驶至1402Km+600m处,其车身左、右两侧分别与因交通堵塞停于慢车道内的由桂运祝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货车尾部和道路右侧护栏发生擦碰,并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正在执行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任务由民警许小军驾驶的鄂O·83**警轿车,后车继续前移,又撞上停于前方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由任宗社驾驶的豫N×××××号中型货车尾部,最后将鄂O·83**警轿车推进豫N×××××号中型货车车底,造成正在执行交通指挥任务的原告及许小军受伤、四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中型颅脑损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脱套伤、××、缺血缺氧性心肌损伤,并经该院于入院当日在急诊全麻下行双下肢清创+左股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原位植皮+VSD覆盖手术、2011年10月18日和10月24日行双下肢清创+VSD覆盖手术及相关治疗后,因病情加重2011年11月2日转上级医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转院过程中注意观察瞳孔、神志、生命征、呼吸道等情况;上级医院继续行双下肢伤口换药、左下肢伤口稳定后行植皮。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26天,所形成医疗费总额580795.91元经医院优惠200000元后实际支付380795.91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先后在该院ICU病房、创伤外科、整形外科、神经科住院,至2013年9月6日共计住院680天、开支医疗费共计2250716.31元,其中至2013年7月9日的医疗费为2140077.26元、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66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和聘��的两名护理人员轮流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4000元,被告蔡志强、蔡友添共同支付医疗费256000元。期间经原告所在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2年3月1日作出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目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原告所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2011年10月8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Ⅰ(一)级伤残,两年内后期医疗费1200元/月,其智力缺损给予精神心理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人数为两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1)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刘斌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斌驾驶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赣L×××××车系由被告蔡志强提供担保后由被告蔡友添向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购买后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赣L×××××挂车系由被告蔡志强向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购买后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并由该公司向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L×××××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斌驾驶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受被告蔡友添雇请。桂运祝(男,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黄圩村滩北组,公民身份号码,持A2证)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宗社(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磨山村,公民身份号码,持A2证)驾驶的豫N×××××号特殊结构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并由该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受伤后的赔偿未落实,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诉状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已形成的医疗费14946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22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00元、护理依赖费5475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51305.85元减去已付的500000元后的下余费用;保留起诉后再行形成费用和终结前新标准调整形成差额的重新计算和索赔权利;判令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和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起诉时原告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且神志不清、讲话不能、大小便失禁、左大腿骨折术后、四肢瘫痪,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5月8日以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尚没有鉴定不能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中止诉讼。期间鉴于原告当时急需治疗费用和被告太保财险鹰潭公司同意就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行最高限额赔偿的实际情况,经本院主持协商,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处理先行达成由被告太保财险鹰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毅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000元(注:被告太保财险鹰潭公司就本起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1244000元,包括本案1112000元、另案许小军12000元、另案湖北省交警总队120000元。本案数额减去原于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244000元后,尚应支付的数额为868000元)后其保险责任理赔完毕、各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该公司进行任何赔偿的协议,上述协议内容已经本院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太保财险鹰潭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审理中被告蔡志强对原告所提交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9月9日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和心理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经积极治疗后仍遗留四肢瘫痪及重度智力缺损、继发性癫痫、大小便失禁等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为Ⅰ(一)级;后期手术治疗费建议给予150000元;每年医疗护理依赖的费用建议给予30000元(不包括住院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之中。审理中调解,除太保财除鹰潭公司以最高限额作出保险赔付、双方同意该公司的理赔责任完成,并形成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外,原告与其余被告对最终赔偿的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刘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刘斌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斌系受被告蔡志强、蔡友添雇请而驾驶车辆,且该二人是肇事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本案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蔡志强、蔡友添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斌驾驶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赣L×××××车系由被告蔡友添向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购买后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赣L×××××挂车系由被告蔡志强向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购买后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是该车的对外营运和责任主体,应认定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挂靠人,应与被告蔡志强、蔡友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赣L×××××/赣L×××××重型集装箱半挂货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就太保鹰潭公司的保险赔付问题已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公司的理赔责任不需再行确定,桂运祝和任宗社虽在本案中无责任,但桂运祝驾驶的皖N×××××/皖N×××××挂半挂货车已由车主六安市金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宗社驾驶的豫N×××××号特殊结构中型货车已由登记车主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应在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作无责赔付,因此本案的处理在核实原告的现有损失额后,先减除太保鹰潭公司按协议已履行的赔偿额,再减除被告人保��险六安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无责赔付额,然后由被告蔡志强、蔡友添予以赔偿,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对被告蔡志强、蔡友添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前已支付的费用在相应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蔡志强、蔡友添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许小军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车有过错应减轻赔偿方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鄂O·83**警轿车处于静止状态,许小军或者原告所持驾证是否在实习期内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形成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对该二被告的该几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索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中,自受伤后至2013年7月9日的医疗费2520873.17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证明、至2013年7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0元符合法定项目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索赔住院期间护理费159150元适用标准依据不足,应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5823.08元(23624元/年÷365天/人×663天×2人);原告索赔残后护理费2151248元、辅助器具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心理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现仍处于住院治疗过程中,以相关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并不确切,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定,原告可在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索赔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虽其遭此事故经积极治疗后仍遗留四肢瘫痪及重度智力缺损、继发性癫痫、大小便失禁并构成一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本地确定精神损害的一般水平核实为50000元;原告以上已事实形成或可计算确定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6646.25元,扣减被告太保财险鹰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1112000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240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12000元后,余额1958646.25元,被告蔡志强、蔡友添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连带赔偿,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对被告蔡志强、蔡友添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志强、蔡友添前已支付的256000元在此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斌、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传唤后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毅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毅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蔡志强、蔡友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关毅君至2013年7月9日的医疗费、至2013年7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58646.25元(含前已支付的256000元)。四、被告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志强、蔡友添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刘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关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被告蔡志强、蔡友添和被告鹰���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厚礼审 判 员 杜 炼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