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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银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滕会龙、腾凤银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银合担保有限公司,滕会龙,腾凤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吉林省银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滕会龙,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齐树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凤银,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齐树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银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滕会龙、腾凤银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银合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被告滕会龙、腾凤银委托代理人齐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第一被告腾会龙、第二被告腾凤银和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第一被告腾会龙购买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销的福田牌装载机一台,价格342000元。根据购车申请单(二)约定第一被告腾会龙在签订合同前已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公证费、保险费等计80725元,并承诺欠交的首付款等前期费用43625元在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其余239400元购车款为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分24个月还清(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第一被告腾会龙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2010年4月6日第一被告腾会龙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对第一被告腾会龙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机械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83025元,担保期限24个月。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腾会龙如不能按期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关责任,违约金每天按本合同贷款担保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010年4月6日第一被告腾会龙、第二被告腾凤银与原告共同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腾凤银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原告为第一被告腾会龙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第一被告腾会龙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第一被告腾会龙应支付给原告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2010年4月6日第一被告腾会龙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提车单》将装载机提走,至今仅偿还部分购车款。2013年4月20日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编号2013年9号《担保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工程机械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一被告腾会龙欠交购机首付款、按揭垫付款、违约金共计269964元担保赔偿款。第一被告腾会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腾会龙、第二被告腾凤银偿还原告代偿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赔偿款269964元。2、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自原告代偿269964元担保赔偿款之日起至二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的合同违约金。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腾凤银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理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滕会龙、腾凤银辩称,1、本案应该是担保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有担保合同,没有别的买卖关系。2、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将其原工商登记的名称“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被告滕会龙(合同乙方)、被告腾凤银(合同丙方,即担保方)与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福田雷沃牌FL956G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LKBSG9JV9AW001112),车辆价格342000元。乙方向甲方支首付价30﹪的首期款102600元,余款239400元购车款为按揭贷款……。第七条:1、工程机械设备首付款即102600元,此款项乙方应于2010年4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2、余款239400元,由乙方向贷款行申请办理24个月按揭贷款(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第一被告腾会龙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乙方授权贷款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第八条:……2、若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情形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乙方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4、若乙方违约,其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甲方均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第十二条:1、若因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代乙方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自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垫付之日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第十五条: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按揭贷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回购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三《连带责任担保函》上分别予以签名认可(被告腾凤银均以担保人、保证人名义签名);《连带责任担保函》内容为:“……贵公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贷款银行承诺为乙方按期归还贷款承担回购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人承诺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贵公司向银行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全部损失,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贵公司向银行承担回购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即将福田雷沃牌FL956G装载机一台(编号LKBSG9JV9AW001112)交付给被告滕会龙。2010年5月24日被告滕会龙与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R35981016000566《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滕会龙购买的福田雷沃牌FL956G装载机一台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贷款种类: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购买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94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滕会龙并与贷款行办理了福田雷沃牌FL956G装载机一台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公证手续。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由被告滕会龙签名及贷款行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被告滕会龙2010年4月6日签名认可的《购车申请单(二)》体现如下内容:“客户滕会龙所购机型FL956G、整机编号:LKBSG9JV9AW001112;应收款:车辆净价费342000元、保险13000元、公证费750元、其他3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363750元。实收款:首付款58975元、保险13000元、公证费750元、其他3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计80725元。欠款金额:283025元;欠首付款及还款时间:2010年10月20日支付43625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按揭还款时间:从2010年5月开始还银行按揭,每三个月为一阶段还款,第三个月需补齐本阶段所有欠款。”2010年4月6日被告滕会龙(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壹台,特请求乙方为其购车提供担保。……第一条委托事务及担保范围和期限:乙方对甲方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工程机械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83025元整,担保期限24个月。第二条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另立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甲方如不能按期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任。……4、乙方代为甲方偿还其上述购车款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为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按光大银行同期等额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本合同贷款担保金额的1‰计算。……”该合同由被告滕会龙签名按指印及原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0年4月6日被告滕会龙(合同甲方)、被告滕凤银(丙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购车需要,申请乙方为其购买工程机械车辆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83025元,期限为24个月。一、丙方提供反担保的形式:丙方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乙方代甲方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2、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光大银行同期等额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3、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如甲方未按时履行偿还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上述《反担保合同》由二被告签名按指印及原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11日,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滕会龙垫付偿还贷款共计224674.25元。2013年4月20日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送了(2013年)9号《担保赔偿通知书》,内容为:“吉林省银河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截止2013年4月20日我公司仍未收到下列款项:购买方滕会龙购买型号为FL956G、整机编号为LKBSG9JV9AW001112、发动机号为1210B011749装载机,欠首付43625元,欠垫付款89110.25元,逾期308天,违约金起算日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20日,违约金137229元,合计269964.65元。根据2010年4月6日《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和编号为YDYH—HZ—02《工程机械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该客户已累计三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由贵公司无条件偿还客户拖欠我公司的全部逾期款和利息、违约金。请贵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前将上述金额人民币269964元汇至我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4月24日原告承担对滕会龙的担保责任,给付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69964元(有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银行小票、回执及原告支付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银行票据为凭)。二被告对尚欠首付款43625元、垫付贷款89110.25元及欠款期间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首付款中的保险费13000元、公证费750元、其他3000元,应由原告出具相关缴费凭证予以证明,否则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应返还被告滕会龙或以此款抵偿垫付贷款。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工程机械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滕会龙与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滕会龙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系履行工程机械买卖的主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为履行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主合同的从合同,上述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均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故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只有担保合同,没有别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抗辩,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担保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滕会龙欠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垫付贷款及利息之债务,因其未按《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全部偿还首付款及贷款之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滕会龙垫付的首付款、贷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滕会龙偿还,被告滕凤银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甲方如不能按期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任。……)、《反担保合同》(第二条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乙方代甲方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2、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光大银行同期等额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的相关约定,原告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首付款、贷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付的首付款、贷款及其利息、违约金请求合法,对其诉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被告腾会银对被告滕会龙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中的保险费13000元、公证费750元、其他3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出具上述各项费用的相关缴费凭证予以证明缴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首付款中的保险费13000元、公证费750元、其他300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应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首付款21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依据《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抗辩以此款抵偿垫付贷款主张合法,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应从原告垫付贷款89110.25元中扣除,被告滕会龙应给付原告垫付贷款84110.25元。关于原告出具《工程机械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以此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因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按日计1‰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5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银合担保有限公司垫付(FL956G装载机一台)贷款84110.25元和购车首付款21875元,合计人民币10598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腾凤银对被告滕会龙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被告滕会龙、腾凤银负担4172元,原告承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