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吴振亮与被告高洪祥、韩宝珍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亮,高洪祥,韩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吴振亮。被告:高洪祥。被告:韩宝珍。原告吴振亮与被告高洪祥、韩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祥、韩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亮诉称,我与被告高洪祥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洪祥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20日分三次共计向我借款23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催要未果。被告高洪祥与被告韩宝珍系夫妻关系。我向被告高洪祥交付借款时被告韩宝珍在场。该借款系被告高洪祥与被告韩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洪祥、韩宝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洪祥与被告韩宝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高洪祥向原告吴振亮借款200000.00���。同日,原告吴振亮通过存款形式存入被告高洪祥之子高伟28041010111184295账户150000.00元,交付被告高洪祥现金50000.00元。被告高洪祥为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高洪祥”借条一张。2011年12月5日,被告高洪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现金壹万肆仟元高洪祥2011年12月5号”借条一张。2012年1月20日,被告高洪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现金壹万陆仟元高洪祥2012年1月20号”一张。上述欠款共计2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欠条二张、个人业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原告吴振亮通过存款或现金交付被告高洪祥贷款,被告高洪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高洪祥提供了借款,被告高洪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洪祥欠原告款2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洪祥清偿欠款2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高洪祥与被告韩宝珍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举之债,故被告韩宝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洪祥、韩宝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祥、韩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振亮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振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770.00元,共计6820.00元,由原告吴振亮负担546.00元,由被告高洪祥、韩宝珍负担62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磊审 判 员 王筱林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班金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