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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艳、王志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博,该行职工。被告王爱艳。被告王志军。被告王玉洪。被告纪岳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艳、王志军、王玉洪、纪岳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艳、王志军、王玉洪、纪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爱艳、王志军经被告纪岳华、王玉洪作担保,向我行贷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爱艳、王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7050.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纪岳华、王玉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艳、王志军、王玉洪、纪岳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爱艳、王玉洪、纪岳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王爱艳在借款额度400000元内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爱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月利率9.75000‰。同日,原告将400000元转入被告王爱艳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艳仅还款10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7050.79元未还。被告纪岳华、王玉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爱艳与被告王志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军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志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纪岳华、王玉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爱艳、王志军追偿。被告王爱艳、王志军、王玉洪、纪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艳、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7050.7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纪岳华、王玉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艳、王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