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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90-1号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组织机构代码:133220317-6。法定代表人:刘若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伟。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春江花苑319号楼306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松久信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条款,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故应当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所涉码头在申请人厂区内,属被告的配套设施,供申请人自身生产使用,不对外开放,不是为一般航运船舶提供停靠服务的码头。因此,该码头建设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武汉海事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码头建设合同纠纷,依据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第216项规定,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码头建设合同纠纷应当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约定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朝清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