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淮波与郭小辉、李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淮波,郭小辉,李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淮波,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辉,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庄江琼,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伟,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美兴,住惠安县涂寨镇下社村上社***号。上诉人陈淮波因与被上诉人郭小辉、李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7日20时50分,被告李彬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淮波所有的闽C7V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泉州市泉港区祥云路由后龙往浪花酒店方向行驶至祥云路浪花酒店路段,逆向行驶于路左(以后龙往浪花酒店方向定位)非机动车道上,遇对向原告郭小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陈秀琼所有的闽CCL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2人)行驶而来,在临近交会车时避让不及,致使两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C7VL**号二轮摩托车被牵离现场,事故现场被变动。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泉州市泉港医院(以下简称泉港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2.92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淮波支付),后转至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7200.35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淮波支付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一八○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脑震荡。2012年12月24日,泉港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1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鉴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闽明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期限43天(住院期间护理23天、出院后护理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鉴定各600元)。另外,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淮波对闽C7V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彬伟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郭小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彬伟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1998元;二、被告李彬伟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73.25元;三、被告陈淮波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依被告李彬伟申请,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行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李彬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014.90元;二、被告李彬伟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73.25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陈淮波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014.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75元、护理费380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彬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73.25元(其中医疗费172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扣除被告李彬伟已付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泉港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一八○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病人费用清单、明鉴鉴定所作出闽明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天行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0388.35元[其中医疗费272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营养费5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275元(32335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3805.50元(32335元/年÷365天/年×4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996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其除提供上述证据外,另提供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对此项意见同其前述所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彬伟对上述两个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通知,天行鉴定所相关鉴定人拒不出庭,明鉴鉴定所的鉴定人刁远鹏到庭作证。刁远鹏述称,原告的伤残程度系依《道路交通事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J条规定中的“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进行评定;误工时间,因原告伤情为复合体骨折,类似粉碎性骨折,故依《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4.4.2条、第B.5条规定进行评定;后续治疗费用是依一八○医院的收费情况进行评估。原审判决认为:⑴原告在一八○医院花费医疗费27200.35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其在泉港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陈淮波支付的医疗费562.92元,也应计入,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7763.27元。两被告辩解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元(15元/天×13天);⑶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⑷明鉴鉴定所根据一八○医院的收费情况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引用依据欠妥,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⑸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酌情确定至事故发生(2012年10月7日)后12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在其未满18周岁即2012年11月7日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对象即为无劳动收入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并获得劳动收入之事实,故其未满18周岁前不计算误工费,因此,据以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89天。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7884.42元(32335元/年÷365天/年×89天);⑹明鉴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阐述理由和依据,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依原告的受伤部位、出院时状况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无法体现原告出院后因生活自理能力有所丧失需他人护理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仅按其住院时间13天确定,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151.66元(32335元/年÷365天/年×13天);⑺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地点等事实,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⑻天行鉴定所相关鉴定人经原审法院通知拒不出庭,该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明鉴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所引用依据正确,予以采信。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⑼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偏高,以5000元确认;⑽依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对原告鉴定费损失确认为700元;⑾原告非其驾驶的闽CCL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取得该车辆损害赔偿权利,即原告不是该车辆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问题,不作审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65828.75元(其中医疗费277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884.42元、护理费1151.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彬伟在2012年10月7日驾驶闽C7VL**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郭小辉驾驶的闽CCL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李彬伟“逆向行驶”,故两被告辩解被告李彬伟不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淮波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目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5828.75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7884.42元、护理费1151.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4470.48元,因该项损失未超过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陈淮波对此项损失应全额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77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30658.27元,因该项损失超过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被告陈淮波对此项损失按相应的保险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陈淮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4470.48元(34470.48元+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彬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计人民币21358.27元(65828.75元-44470.48元),该款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为宜,即承担人民币14950.79元(21358.27元×70%)。关于被告李彬伟所驾驶的车辆如何从被告陈淮波处取得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按借用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彬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淮波向其出借车辆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两被告对上述14950.79元以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为宜,即该款由被告李彬伟承担13455.71元(14950.79元×90%),由被告陈淮波承担1495.08元(14950.79元×10%)。鉴于被告李彬伟已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李彬伟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455.71元。而被告陈淮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1562.92元(其中泉港医院562.92元、一八O医院1000元),该款亦应予抵扣,抵扣后,仍有余额67.84元,该余额应从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4470.48元中抵扣,抵扣后,被告陈淮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440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淮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小辉损失人民币44402.64元;二、被告李彬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彬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辉损失人民币3455.71元;四、驳回原告郭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元,由原告郭小辉负担637元,被告李彬伟负担50元,被告陈淮波负担910元。两被告分别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被告陈淮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淮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小辉的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郭小辉原审诉状诉求要求被上诉人李彬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上诉人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李彬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并没有主张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所有的摩托车未按规定年检,是上诉人用于工厂内部使用。被上诉人李彬伟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摩托车骑出工厂,其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审认定的损失计算项目及数额有误。医疗费,被上诉人郭小辉主张医疗费27200.35元,并未提供完整有效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门诊票据等未能体现关联性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部分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属于郭小辉遭受损失之外的额外用药,属于郭小辉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畴,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误工费,郭小辉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收入来源,郭小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收入来源,且事故发生后,郭小辉又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没有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交通费,鉴于郭小辉因事故住院接受治疗13天,交通费应认定200元为宜,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偏高。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审认定营养费2700元明显偏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郭小辉自行委托明鉴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被上诉人李彬伟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并委托天行鉴定所对郭小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小辉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上诉人李彬伟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天行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天行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审对天行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但却采信明鉴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认定没有依据。原审应另行委托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郭小辉造成10级伤残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也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小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郭小辉在原审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变更诉求,而且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对该诉求予以确认,并非原审法院主动审理判决交强险责任,上诉人该上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未就涉案摩托车按规定缴交交强险及年检,该行为违反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李彬伟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郭小辉的损失在原审中已经进行充分阐述,原审对该部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彬伟辩称,2012年10月7日旁晚,被上诉人李彬伟在泉港区丽港尊品建筑工地务工中,接到泥水施工组长陈淮波通知说明天要生产安全检查,员工必须具备完整的施工鞋服,即指派李彬伟驾驶陈淮波的摩托车(C7VL07号)到街上购买施工用鞋。李彬伟买完施工用鞋返回,路经祥云路浪花酒店借道改向左转回工地,遭遇对向后载二乘客郭小辉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视了郭小辉是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超规定承载乘客又故意行驶在人行道,导致未成年人乘车慌张等诸多因素所造成的事故。同时,交警超期限(2013春节过后)才送达《事故认定书》,当李彬伟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曾向交警提出郭小辉是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以及上述情况,而经办民警婉言推开,拒绝复议。郭小辉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年龄才17周岁,依相关法规规定,郭小辉是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不准予驾驶机动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注重查清未成年人是严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办交警疏忽了这严重违章事实,颠倒事故责任分担。明鉴鉴定所对郭小辉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难于令人信服,郭小辉颧骨损伤不能套用评为十级伤残的。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本案医疗机构医师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审认定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郭小辉是未成年人,也许还在学校读书,或许是刚步入社会尚未就业,也可能是专业从事贩毒工作,郭小辉没有提供就业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又是未成年人,哪有还没有就业会有误工呢。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小辉的颧骨损伤是不会造成伤残的,鉴定机构用类推办法评定伤残等级是不切合实际的。郭小辉的伤情显然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没有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伤残补偿金的赔偿。同时,郭小辉在事故中有严重过错,在赔偿中,就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小辉故意放纵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已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彬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诉人陈淮波所有的闽C7V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地点与被上诉人郭小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陈秀琼所有的闽CCL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2人)发生碰撞,造成郭小辉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泉港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李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小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陈淮波未依法将其所有的闽C7VL**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郭小辉在原审中请求投保义务人即上诉人陈淮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彬伟作为侵权人,与上诉人陈淮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郭小辉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淮波提出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郭小辉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郭小辉的医疗费用为27763.27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小辉的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郭小辉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理,应予维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郭小辉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2012年10月7日)后120天,且扣除自事故发生时至其18周岁即2012年11月7日前的期间,认定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为89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884.42元正确。被上诉人郭小辉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7日,原审确定实际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7日后的89天,并没有计算到被上诉人郭小辉被刑事拘留时间。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郭小辉自行委托明鉴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郭小辉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上诉人李彬伟在原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同意被上诉人李彬伟的申请,依法委托天行鉴定所对郭小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小辉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上诉人李彬伟申请天行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后因被上诉人李彬伟不同意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天行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导致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李彬伟又申请被上诉人郭小辉自行委托的明鉴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明鉴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彬伟的申请,以及明鉴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确认其证据效力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明鉴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原审采纳明鉴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小辉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淮波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淮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陈淮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