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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审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永杰与张本清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永杰,张本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审民再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永杰,男,住辽宁省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本清,男,住辽宁省盖州。委托代理人张本良,男,住盖州市。上诉人杨永杰诉被上诉人张本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盖民东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杨永杰(反诉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营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营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营审民终再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盖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永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杰、被上诉人张本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租用了原告张本清(反诉被告)的厂房设备加工产品。同年4月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入驻厂房开始使用设备,10个月后从厂房撤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故针对租金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情况各执一词。原告张本清(反诉被告)称,当时双方约定,租金按车间设备计算,每台设备每月租金1,000.00元,车间设备共11台,按40%的利用率,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每月应给付租金4,000.00元,重审时称租金按房子和设备一起计算,每月应给付租金4,000.00元。因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现诉至法院暂要求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给付租金9,000.00元。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租房包括设备一年30,000.00元,每月2,500.00元,做一个月算一个月,其只做了两个月,且已付给原告张本清(反诉被告)租金15,000.00元(支付15,000.00元租金,被告杨永杰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本清予以否认)。被告杨永杰认为自己不但不欠原告张本清租金,扣除2个月5,000.00元租金,原告张本清还应返还给他多付的租金10,000.00元。同时,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在租用设备期间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并提供3份购买配件和液压金额为1,895.00元的临时收据,重审时又提供了两份车床维修费共计1,500.00元收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永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本清返还租金10,000.00元及维修设备的相关费用6,130.00元,原告张本清认为维修设备未经其同意,并且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驳回被告杨永杰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租用原告张本清(反诉被告)的厂房设备的事实存在,但是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针对租金标准,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是按照租用机器设备40%的利用率计算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租金9,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0,000.00元租金一节,被告虽提出已给付原告租金1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设备费用6,130.00元一节,被告仅提供的5份票据不属合法的票据,票据总金额与诉求总金额不一致,因此被告支付维修设备的具体费用,本院也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本清(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给付租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张本清(反诉被告)返还租金10,000.00元和给付维修费6,1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本清(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杨永杰(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杨永杰上诉请求和理由: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张本清返还1万元租金,并给付设备维修费6130元。被上诉人张本清答辩:杨永杰没交付租金,设备维修也不存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杰主张其给付被上诉人张本清租金1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永杰提出维修设备一节,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数额亦与其诉请不一致,故对此项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杨永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李国庆审判员  张秀芬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丛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