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于淑贤与杨丽辉、郭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贤,杨丽辉,郭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于淑贤,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杨丽辉,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兴军。被告郭云祥,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系公司职员。原告于淑贤与被告杨丽辉、郭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贤、被告杨丽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郭云祥驾驶的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丽辉驾驶的蒙DYY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丽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杨丽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58.39元,误工费728.90元,护理费91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总计8603.2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丽辉辩称,一、发生纠纷的背景。2014年1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郭云祥驾驶的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速度过快,虽然我速度缓慢,还是撞到了我的车上,致使我花费修车费5000多元。尽管如此,我还是积极协助其住院治疗。我几次与伤者协商处理办法,均被拒绝,无奈我付给郭云祥5000元医疗费后,等待伤者伤愈解决。现原告不等待郭云祥一起处理,提前起诉,我很愿意及早结案。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愿意承担责任内的赔偿。翁牛特旗公安局【2014】翁公交认字第14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瑕疵,我愿保留不同意见,按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只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但是我也受到损失,要求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社保报销标准进行赔偿,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要求给另一伤者郭云祥预留份额,交强险责任之外的医疗费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郭云祥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丽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云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4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555.39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丽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杨丽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杨丽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杨丽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丽辉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10分左右在S205线与翁牛特旗乌丹镇外环路交叉北十字路口,发生由被告杨丽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蒙DYYX**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郭云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员原告和被告郭云祥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丽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云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翁牛特旗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555.39元。另查明,被告杨丽辉所驾驶的蒙DYY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丽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以被告杨丽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云祥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杨丽辉所驾驶的蒙DYY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主张药费根据社保报销标准赔付80%,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所承担的医疗费限额内为被告郭云祥预留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案件实际,应以预留50%的份额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元(10000.00元50%),误工费728.90元(10天72.89元/天),护理费916.00元(10天91.60元/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77元{(6555.39-500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10天40.00元/天70%),合计人民币8013.67元;二、被告郭云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62元{(6555.39-500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天40.00元/天30%),合计人民币586.62元;三、被告杨丽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杨丽辉负担73.50元,被告郭云祥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炳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