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与牡丹江家具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牡丹江家具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牡丹江家具材料厂,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李世璞。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家具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牡丹江家具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货款119,679.53元。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牡丹江家具材料厂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樊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