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金荣。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同年3月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同年3月27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宸宜文化产业园”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规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品种、价格、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3575.4方,共计价款15143552.08元。自2012年12月12日一批混凝土送到工地后,被告工地就开始停工,到今未开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款: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拒绝,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只支付了1230万元,余款2843552.0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付清货款2843552.08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9566.63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编号083-2010-041),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2年12月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结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3575.6方、货款15143552.08元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至2013年7月23日未付货款为2843552.08元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事实;5、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的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无2012年2月份)共二十四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已违约,所以在2012年5月份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新宸宜文化产业园的混凝土是原告提供,新宸宜文化产业园由广泰建设及新宸建设承建,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方量实际由广泰建设及新宸建设使用。2、2013年7月23日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支付了1230万元的付款,因原告从2012年12月起至今一直未开具相应发票,造成后面的货款未及时支付。3、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林作剑”应原告股东“钱永坤”要求,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形式支付2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要求在原告主张的2843552.08元货款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酌情予以减少。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项目经理林作剑通过个人帐户支付货款的形式支付20×××00元,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是事实,双方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但是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经审查,虽原告亦认可该合同上被告公章与原告在本案其他材料上的公章不一致,并明确表示以本案授权委托书和付款承诺书上被告加盖的公章为准,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上被告方项目经理林作剑的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上面确认的是新宸宜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承诺书第四点,付款的时间尚未到;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20×××00元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该是由公司支付,而不是个人支付;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停止供货,被告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支付了20×××00元违约金。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3-2010-04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宸宜文化产业园”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规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品种、价格、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第3款约定: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就在结算单上注明,……。第七条第3款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第4款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制作《2012年12月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载明:施工单位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083-2010-041,工地名称新宸宜文化产业园,累计方量43575.6,累计应收金额15143552.08元,累计已收金额830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6843552.08元,累计提供发票金额14952120.79元。该明细表上盖有“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新宸宜创新创业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2年12月起案涉项目工地停工。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累计为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43575.6立方米,累计应付货款15143552.08元,已付10300000元,累计欠款4843552.08元,承诺在2013年7月23日内支付20×××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如未在此日期之内支付的,自愿承担该笔款项违约金100000元;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如未在此日期之内支付的,自愿承担该笔款项违约金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如未在此日期之内支付的,自愿承担该笔款项违约金2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林作剑通过浙江德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汇给钱永坤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货款12300000元,不包括上述2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总的工程量、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其案涉项目经理与原告股东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20×××00元应作为货款在原告主张的2843552.08元货款中扣除;原告承认收到该20×××00元,认为系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以前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因该笔交易发生时案涉工程仍未停工,原、被告尚处于正常买卖过程中,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3552.08元。被告关于承诺书第四点即余款843552.08元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3552.08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7746元(截止2014年3月,此后以264355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关于案涉项目系广泰建设及新宸建设承建、混凝土方量实际由广泰建设及新宸建设使用及原告拖欠发票、致使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且与《2012年12月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43552.08元;二、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7746元(截止2014年3月,此后以264355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65元,由原告杭州五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