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3岁,住湖南省华容县。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江头、妇幼保健院等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碎汽车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多起,盗得人民币4361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198元。具体事实如下:1、9月4日至5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妇幼保健院旁的停车场,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闽DUP0**号小轿车,未盗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损失人民币294元;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乙闽D7L2**小轿车,未盗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324元;撬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闽D9N8**小轿车,盗得人民币30元,并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303元;。2、9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科瑞大厦楼下,撬窗进入被害人马某某闽DQE0**号小轿车,盗得人民币30元,并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损失人民币184元。3、9月10日至11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园山南路294号店门口,撬窗进入被害人萧某某闽DXR8**号小轿车,盗得人民币50元,并造成被害人萧某某损失人民币262元。4、9月10日至11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江头国联大厦楼下,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某闽D506**号小轿车,盗得人民币1000元,并造成被害人林某某损失人民币307元。5、9月11日至9月12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江头西路“苏宁电器”门口,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闽D8R1**号小轿车,未盗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69元。6、9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园山南路745号店面门口,撬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闽D2P9**号小轿车,盗得“苹果4S,16GB”(价值人民币3198元)及杂牌手机1部(价值不详),并造成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220元。7、9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祥店154号门口,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闽DUM9**号小轿车,未盗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261元。8、9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金尚路与仙岳路交叉处附近,撬窗进入被害人邱某某闽DVL5**号小轿车,未盗得财物,并造成被害人邱某某损失人民币297元。9、9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南山路749号门口,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闽D8P2**号小轿车,盗得现金人民币23元,但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290元。10、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仙岳路830号楼下,撬窗进入被害人蓝某某闽D51C**号小轿车,盗得现金人民币30元,并造成被害人蓝某某损失人民币305元。11、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江头新景建材城停车场,撬窗进入被害人庄某某闽DPY2**号小轿车,未盗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庄某某损失人民币2520元。12、9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余某某至湖里区江头龙门天下楼下停车场,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闽D8E9**号小轿车,未盗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62元。2013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根据线索抓获归案,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手电筒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马某某、萧某某等人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追缴在案的手电筒、扣押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4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第5、7、8、11、12起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就该几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94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24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30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14元、被害人萧某某人民币312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307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9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418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61元、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97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13元、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335元、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252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62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