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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我与被告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30日我们双方在滦县民政部门进行了婚姻登记,自此双方建立了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结婚以后,感情发展一般,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的矛盾开始逐渐显现,双方无论在性格和为人处事方面均有很大差异,因此双方经常出现生气、吵架等情况,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对此,我考虑孩子尚处年幼,曾多次试图努力来改变婚姻现状,无奈事与愿违,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加重破裂。近两年来,我与被告几乎处于分居状态,婚生长子一直由我自行抚养。2014年2月18日,被告要求我去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却遭到被告的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至此,我认为我���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地步,已无和好的可能。我原告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我们生活中虽出现口角、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