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诉被告陈礼洲、舒志华、文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陈礼洲,舒志华,文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任仕会,女,住什邡市。原告:刘应建,男,住什邡市。原告:刘应波,女,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礼洲,男,住彭州市。被告:舒志华,男,住什邡市。系什邡市南泉镇舒氏摩托车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金富,男,住广汉市。系广汉市和兴镇政宇电动车组装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诉被告陈礼洲、舒志华、文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建、刘应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加华,被告陈礼洲,被告舒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淼,被告文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0时许,死者刘光元陪被告陈礼洲到被告舒志华经营的什邡市南泉镇舒氏摩托车经营部选购电动自行车,经舒志华推荐,双方口头协商议价并初选“政宇牌”电动三轮车,由舒志华之妻殷小容为“政宇牌”电动三轮车安装电瓶试驾,在试驾至什南路8KM+200M路段掉头时,因前刹车失灵及陈礼洲操作不当,全车坠入路边小河,当场致刘光元休克,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什邡市交警大队将舒氏车行销售的“政宇牌”电动三轮车送交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该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轮椅车范畴,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该车前制动失效,不符合本鉴定依照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26025.2元,丧葬费2962元(扣除被告陈礼洲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2962元),共计128987.2元。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书、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被告陈礼洲辩称:刘光元与陈礼洲选好车子后,舒志华的老婆喊我们去试驾,陈礼洲本来想让舒志华去送车,刘光元说可以自己开回去,他就先在周围开了一圈,后来他又让陈礼洲驾驶,在准备掉头的时候陈礼洲没有掌握好角度,就用手刹想刹车,没有用脚刹,结果就冲到路旁的沟头去了;事发后,陈礼洲已赔偿16000元安葬费。被告陈礼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舒志华辩称:本案之前原告提出了产品责任纠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案由虽不一样,但都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舒志华作为销售方并无过错;舒志华当时提出将三轮车送到陈礼洲家里,刘光元将车骑出店铺,后来私自换了驾驶员才发生事故;前刹车失灵可能是车辆跌入沟中时撞击管道造成,舒志华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陈礼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舒志华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广汉市和兴镇政宇电动三轮车组装厂企业标准。用以证明该型电动车出厂时质量合格。二、公安机关对被告陈礼洲的询问笔录(陈礼洲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6月21日8时许,我搭乘舅子刘光元的摩托车到四平买电动三轮车,在买到电动三轮车后,由于我不会骑就要求老板将车送到我家,刘光元说电动三轮车一下就学会了,喊我学会了自己骑回家,然后刘光元就驾驶新买的电动车搭我从四平往城区行驶。行驶了一千米左右刘光元就让我驾驶,我说不会骑,他说骑一圈就会了,我开始驾驶三轮车,他坐在货箱内,行至出事地点刘光元说我已经学会了掉头回家,我就开始左转弯掉头,在转弯的时候方向转大了,结果三轮车就驶进公路边的沟里去了)。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陈礼洲并没有提到事发时其踩了刹车或制动措施有问题,只是说弯转大了。三、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主要证实事发当天刘光元驾驶摩托车搭乘陈礼洲的事实),宁某某的询问笔录(宁某某主要证实因陈礼洲驾驶电动车掉头转弯转大了,当时也未刹车的事实)。四、公路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用以证明驾驶“政宇”电动三轮车在事发路段应先减速再转弯才能一次完成转弯操作的事实。被告文金富辩称:被告文金富作为生产者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原告并不能证明电动三轮车存在质量瑕疵,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文金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礼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转弯时由于刹不住才冲到河里,陈礼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舒志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刘光元对陈礼洲无驾驶证的情况应当知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点鉴定意见认定该车前制动失效有异议,因为车子被打捞起来前制动已经坏了,鉴定结论不能还原陈礼洲驾驶车辆的真实状态。被告文金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文金富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对被告舒志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宁某某系事后才出来,并没有看见转弯的情况;视频资料只是实验,没有可比性;检验报告是抽样检测,只能对这个批次的样品负责,刘光元系六月份开的车,而该报告是七月份出具的。被告陈礼洲认为电动车的制造者和销售者都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文金富无异议。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前制动失效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存在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舒志华提供的证据一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或由其备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公安部门依职权调查记录,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信0司金38足人王应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6月21日10时许,死者刘光元陪被告陈礼洲到被告舒志华经营的什邡市南泉镇舒氏摩托车经营部选购电动三轮车。在买到“政宇”电动三轮车后,由于陈礼洲不会骑便要求舒志华送货,刘光元当时就说电动三轮车一学就会,让陈礼洲学会了自己骑回家。尔后,刘光元驾驶新买的电动三轮车搭陈礼洲从四平往城区方向行驶,行驶一千米左右后刘光元便让陈礼洲驾驶,陈礼洲说不会骑,刘光元说骑一圈就会了,陈礼洲便驾驶电动三轮车,刘光元坐在货箱内。行至出事地点刘光元认为陈礼洲已经能够驾驶电动三轮车,便叫陈礼洲掉头回家,当陈礼洲左转弯掉头时由于转弯半径过大,电动三轮车冲入路边河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刘光元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陈礼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陈礼洲赔偿原告16000元,因三原告未获得其他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死者刘光元,住什邡市,原告任仕会系刘光元之妻,两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刘应建、刘应波。本院认为:被告陈礼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搭乘刘光元过程中因转弯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对刘光元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光元将机动车交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和经验的陈礼洲驾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舒志华作为机动车经营者,在车辆交付时明知陈礼洲不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经验且已获知其将驾车上道路行驶时,负有对该车基本驾驶技术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警示、告知的法定义务,即便刘光元表示将教授陈礼洲驾车回家,仍不能免除该项义务,舒志华未合理履行该项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情形,就刘光元死亡后果确定由被告陈礼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舒志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光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求电动三轮车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因产品缺陷所致,故被告文金富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刘光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年×7001元/年=126018元,丧葬费17936.5元,共计143954.5元,由被告陈礼洲承担50%即71977.25元,扣减其已垫付16000元,还应赔偿55977.25元。被告舒志华承担20%即287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因其亲属刘光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55977.25元。二、被告舒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因其亲属刘光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28790.9元三、驳回原告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原告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负担432元,被告舒志华负担288元,被告陈礼洲负担72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舒志华、陈礼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仕会、刘应建、刘应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时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姚勤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