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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赵某甲,现已结婚。次子赵某乙,及长女赵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过短,加之性格爱好等各方面差异很大,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赵某甲,现年二十五周岁已独立生活,次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适格。二、涞源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子赵某甲,现已结婚,次子赵某乙,抱养长女赵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在原告赵某某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某曾于2010年、2011年先后两次起诉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均已撤诉,但双方仍未一起生活。原告所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实,如今后有财产纠纷,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经常吵打,尤其是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较长时间分居,有涞源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加之原被告双方几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赵某甲已成年不在抚养范围内,次子赵某乙和长女赵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均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闫俊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