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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志国、陈治英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龙丰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路与沂蒙四路交汇处环保大厦18楼。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一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国,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英,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州,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昆,个体工商户。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志兴,居民。原审被告龙丰收,驾驶员。原审被告龙云会,居民。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30分许,于桂真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涑河南街路口时,与沿涑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龙丰收驾驶的龙云会所有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桂真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20130905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桂真因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丰收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桂真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住院抢救一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6074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于桂真的尸体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临公兰刑鉴(法)字(2013)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右顶部头皮损伤致枕骨右侧骨折,双侧枕部、小脑幕下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尸体其余部位未检见致命性损伤分析,于桂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五里堡派出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死亡证明,记载于桂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9月6日死亡,已注销户口。在庭审中,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主张支出交通费1200元,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佐证,但龙丰收、龙会云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不予赔偿;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太平间700元收费收据一份、临沂殡仪馆出具的11746元收费单据一宗,龙丰收、龙会云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不予赔偿。龙丰收提供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并未和于桂真发生碰撞,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对此有异议,称双方发生了碰撞。另查明,龙丰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起亚”牌小型汽车登记在龙云会名下,龙云会与龙丰收系父女,龙丰收表示愿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对此无异议。该车在临沂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均系于桂真的子女,于桂真出生于1940年6月1日,生前系城镇居民,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亦均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于桂真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驶中的龙丰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桂真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桂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丰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龙丰收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龙云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龙丰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桂真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临沂英大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临沂英大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对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法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主张的太平间收费、临沂殡仪馆的收费等,均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因其近亲属于桂真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074元;二、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因其近亲属于桂真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80285元、葬丧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计205703.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95703.5元×40%=38281.4元,余款由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自行承担;三、驳回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负担43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66元。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桂真系颅脑损伤死亡,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未发现涉案车辆与于桂真接触的痕迹,于桂真的死亡不是直接碰撞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答辩服判。原审被告龙丰收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龙云会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志国、陈治英、陈治华、陈治州、陈志昆提交事故现场录像一份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一组,证明于桂真系经肇事车辆撞击后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通过录像不能看出涉案车辆与于桂真有接触,涉案车辆与于桂真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照片拍摄时间及所拍摄的车辆是否是涉案车辆均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于桂真驾驶人力三轮车与龙丰收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桂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桂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丰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