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令云与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周令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沙滘路段自编1号鑫捷货运市场内G幢G65、G67、G69、G71档,组织机构代码68524285-3。法定代表人纪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令云。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天宝。上诉人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令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卸货工作。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搬运制度(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工资每月3000元,工资于下月1号发放,奖金每月200元于年底结算,中途离开奖金不予发放,年底“压金”与奖金一次结清;2、无节假日、无加班工资,请假将按日从工资中扣除,服从办公室安排。2013年6月2日,原告因伤住院,同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处理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前述各项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16.7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告主张是2013年6月24日由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认为因2013年6月3日后原告未再继续上班,系原告自行离职。原审原告周令云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重庆南坪经营部担任卸货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在从事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及腰椎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辞退原告。由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3月、6月工资以及押金8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6月的工资5760元及退还押金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原审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是“广东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称是“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举示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运制度(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以其劳动获得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三大特征,该《搬运制度(劳动合同)》可以视为是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外,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是“广东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但由于原告举示的收件回执上载明被申请人系“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辩称其注册地在广东,在重庆无用工主体资格,鉴于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关于原告要求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而被告直到2013年2月21日才与之签订《搬运制度(劳动合同)》,因其未依法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9167元(2916.7元/月×10个月)。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由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系原、被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迟已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赔偿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所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的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4个月,按1.5个月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5元(2916.7元/月×1.5个月)。3、关于拖欠工资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主张的3月份工资,因有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并有原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3月份工资,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6月份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而自2013年6月2日至6月24日期间原告仍在医疗期内,且被告对于原告在该期间进行休假治疗是知晓的,故原告应当享有原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月1日至24日期间15个工作日的工资共计2011.52元(2916.7元/月÷21.75天×15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押金8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令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5.05元;二、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令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67元;三、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令云6月份工资2011.52元;四、驳回原告周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超过其审理范围;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周令云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准确;2、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2月21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运制度(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不可能同时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又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应当涵盖了一倍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超过其审理范围;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劳动部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上诉人举示的双方签订的《搬运制度(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以其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三大特征,该《搬运制度(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有劳动用工关系,符合相关规定。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而上诉人直到2013年2月21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运制度(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未依法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所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何种原因解除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上诉人因伤于2013年6月2日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后,医嘱休息1月,被上诉人出院后虽未继续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但仍处于医疗期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内的劳动报酬,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代理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