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625号原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鲁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米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昌,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经销协议》,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冠益”牌民用管道系列、市政工程管道系列产品,并授权被告在新余区域经销。并且,合同海约定,合同期满或者提早终止,双方应本着坦诚合作的精神,在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欠款方应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合同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961964.6元的货物,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72162.22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继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200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未付款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经销协议》,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冠益”牌民用管道系列、市政工程管道系列产品,并授权被告在新余区域经销。并且,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或者提早终止,双方应本着坦诚合作的精神,在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欠款方应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162.22元货款未付,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后被告继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2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012年6月1日签订的2012年经销协议,对账函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32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未付款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每月1%的标准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昌市泉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