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沅具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本县包集镇西楼村村民余某在本县陈集乡万圩村因为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将余某左手拇指咬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本县包集镇西楼村村民余某到本县陈集乡万圩村找被告人崔某甲索要欠款,两人因而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将余某左手拇指咬伤,致其左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崔某乙、卞某甲、卞某乙、崔某丙、朱某证言、检查笔录、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某(2013)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崔某甲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进娥法院诫勉语:崔某甲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