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萌诉李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萌,李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朱萌,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昕,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李莉,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朱萌与被告李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昕、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萌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开店,向被告交付了租金30000元,待原告准备开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将门锁更换。现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0000元。被告李莉辩称:原告交付租金后,是原告自己不干了,是原告违约,不是我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文艺路10号丫丫花店前半厅,租期一年,年租金5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朱萌交来房租30000元,文艺路10号前半厅约20平”。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9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3年9月23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2013年12月,被告将房屋另租他人。2014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已于2013年9月23日搬离房屋,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扣除原告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19904.11元(30000元-55000元÷365天×67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萌与被告李莉于2013年7月18日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莉返还原告朱萌租金19904.11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9904.11元由被告李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9904.11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2.54元,由被告负担18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奎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