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昌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昌冬,绰号“眼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系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幸福村*组人,捕前住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昌冬伙同张路锋(已判刑)、”四川”(在逃)趁无人注意,在霸州市胜芳镇伍爱商场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盗窃岳玉杰黄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销赃得赃款己挥霍。2012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梁昌冬伙同张路锋趁无人之机,在霸州市胜芳镇千村宾馆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盗窃汪丽英深蓝色陆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5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梁昌冬伙同张路锋趁无人之机,同在该处盗���孙晓宏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销赃得款己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张路锋供述,被害人岳玉杰、汪丽英、孙晓宏的陈述,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相关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昌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梁昌冬伙同张路锋(已判刑)、”四川”(在逃)趁无人注意,在霸州市胜芳镇伍爱商场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盗窃岳玉杰黄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销赃得赃款己挥霍。2012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梁昌冬伙同张路锋趁无人之机,在霸州市胜芳镇千村宾馆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盗窃汪丽英深蓝色陆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5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梁昌冬伙同张路锋趁无人之机,同在该处盗窃孙晓宏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销赃得款己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昌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张路锋供述,被害人岳玉杰、汪丽英、孙晓宏的陈述,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相关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真诚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昌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