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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秀乐与韩松吉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乐,韩松吉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陈秀乐。被告韩松吉克。原告陈秀乐诉被告韩松吉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吉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乐诉���,原告于2005年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东侧新建两间门面房用于出租,面积约十多平方米。2010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其中一间经营兰州拉面,并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2011年1月20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支付租金至2011年9月1日后,至今未予搬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门面房。被告韩松吉克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一间“店面房及小庭园”;租金付三押一;合同一年签订一次,遇到政府拆迁、开发、修路等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剩余租金全部退还;开发拆迁、房屋赔偿与承租人没有关系(包括承租人装修的设施),拆迁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租金每月7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委房拆许字(2011)第0006号}、拆迁公告,内容为:2011年1月20日,因轨道交通12号线金桥停车场项目建设,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金海路以南,金穗路东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自行出具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陆行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金穗路、鲁桥路东侧,靠近上海沪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东侧自行搭建了两间小平房。庭审中,原告表示,“租房协议”约定的店面房位于金穗路(鲁桥路东侧),西至沪川汽车修理厂,东面和南面都是空地的,北面是无名小巷;店面房系原告自行搭建,没有合法手续,是非法建筑;被告自承租以来,已支付租金至2011年9月1日止;被告承租的是两间门面中的东面一间;已收押金700元,因被告在2011年9月1日以后一直欠租,押金应抵扣租金;如原、被告的租房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迁出。以上事实,由租房协议、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争的出租房屋无合法建造证明,属不合法建筑,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自承租的房屋内迁出并返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秀乐与被告韩松吉克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韩松吉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鲁桥路东侧、西至沪川汽车修理厂)的承租房屋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陈秀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松吉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