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顺临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家村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胡某某无证驾驶的鲁G×××××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再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赔偿款已过付,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过付证明,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