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冯遵谦与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谦,日照大自然纸业份有限公司,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冯遵谦,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江波,董事长。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见华,经理。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宜春,董事长。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遵谦与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谦的委托代理人范玉亮、卢桂祥,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谦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4.9万元,因被告拒绝还款,2012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公司日国用(2002)字第0380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及房产(日房证字第20070919121)。2013年9月24日,原告又申请查封上述土地。2013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将上述房地产转让,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上述房地产在订立变卖协议时尚在查封之中,依法不能转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四、三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时应首先采取拍卖方式,且应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被告的财产已经被查封,未经原告同意,显属违法;3、李岩系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宜春之子,并非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上也无该公司的公章,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与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变卖财产协议。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述2012年5月15日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地产查封属实,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该查封已事实解除,签订转让协议时不存在转让房地产被查封的问题;2、即使原告2012年5月15日申请的查封有效,因原告冯遵谦与相江波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解除对该宗土地的查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已经国土部门核准,正在办理过户,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法院再次查封涉案土地是违法和错误的,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保留因该次查封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冯遵谦以本案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江波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日国用2002字第0380号土地使用权、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裁定告知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2012年5月30日,原告冯遵谦以相江波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告诉称,相江波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4.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及家庭建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相江波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相江波于2013年1月16日前偿还冯遵谦借款84.9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东商初字第247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日国用(2002)字第0380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于同日作出(2009)东商初字第24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欠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9万元,从2009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至2010年10月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0年6月30日,因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0)东执字第1848-1号执行裁定书,将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日国用(2002)字第0380号土地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2年4月9日,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江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已经履行完(2009)东商初字第24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撤销(2010)东执字第184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该异议。2013年5月8日,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甲方)、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丙方将涉案查封的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作价360万元,机械设备等作价40万元,以上共计作价400万元变卖给甲方。2、甲方支付丙方140万元到法院指定账户(该款暂保存在东港区人民法院,待以上房产、土地、设备等办理过户到甲方名下起15日内支付丙方另一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否则,该款按照甲方要求时间退还甲方账户),剩余260万元用于乙方执行丙方的执行款抵顶。3、甲方用乙方执行丙方的执行款项292万元中的260万元抵顶甲方应交款的款项后余额32万元丙方出具借据给乙方。4、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丙方将以上土地、房产等办理过户至甲方名下,否则乙方仍按执行案件的请求继续执行。5……。6……。7、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丙、东港区法院执行局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起生效。甲方由李岩盖章,乙方、丙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5月18日,原告冯遵谦(甲方)与相江波(乙方)达成借款和解协议。1、乙方于签订协议后30日先支付甲方部分利息40万元,原欠款本金不变,利息按民事调解书执行。2、乙方追加担保人……。3、乙方承诺……。4、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同意给保全的乙方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涉案查封的财产)办理解封手续。若…。5、乙方……。2013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0)东执字第18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0)东执字第1848-2号裁定对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日国用(2002)字第0380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证书项下的全部房产及地上其他附属建筑物、全部机械设备、水电苗木等的查封续封,同时解除本院(2011)东民保字第651-1号裁定书和(2012)东民保字第363-1号裁定书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并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二、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在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协助下自本裁定书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上述土地房产的过户手续。三、全部机械设备、水电苗木等自2013年5月25日起归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2013年7月10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证,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013年9月3日,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经国土资源局核准,相关税费已交纳,权利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2013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对涉案土地予以查封。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李树娟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37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李树娟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地产未经拍卖程序处置,由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协议转让,该协议未经法院执行人员签名,其行为无效,应予撤销。第三人提交了山东博莱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267.50万元(其中土地价值159.13万元,房屋88.05万元,地上附着物20.32万元),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在法院主持下已经付款近600万元,故不存在原告所述低价转让的问题。原告质证后对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封的财产应当通过拍卖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房产证、纳税票据、评估报告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通常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第三人要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低价转让行为的诉讼,必须与合同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应当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之一。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前,从形式上看,原告只是与相江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没有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但考虑相江波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且与原告之间系以调解方式结案,不排除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被告应当担责;另外(2013)东民一初字第3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关精神,原告虽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但其选择主张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均具有可诉性。本案虽然立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实际原告主张撤销的主要理由即房地产在查封过程中不能转让、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无权代理等均属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就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合同效力是公权对于私权行为的法律评价,是涉及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1、如何认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物权变动对于合同效力是否产生影响;3、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在房地产被查封期间签订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虽然正值涉案房地产处于被查封期间,但是法院的查封等行为只是对标的物的流转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在查封等期间的转让行为受到一定条件的约束,不能自由流转,并不意味着房地产使用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决定其绝对不能转让,只是房地产因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房地产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行为的合法成立,更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评判依据。一旦限制转让的行为解除,这些标的物仍然能够流通转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上述规定说明被查封财产并非绝对禁止流通,在法院的准许和控制下是可以转让的。事实上,涉案房地产的协议转让也得到了查封法院的认可,虽然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但是第三人支付的执行款直接被法院执行给被告的另一债权人。房地产转让是由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一系列行为所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签订合同行为仅是转让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转让行为的完成,因此,不能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和完成的时间。被告与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和解协议是债权行为,虽然需要经相关行政机关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协议的成立、生效与后续的登记无关。故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转让房地产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问题。原告根据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其不仅要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其利益,还必须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称被告低价转让了涉案房地产,而转让价格的高低,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房地产转让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来作出判断。即使价格较低,也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恶意串通,况且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房地产的价格并不低于评估报告认定的价值。原告关于被告与当事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或撤销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转让涉案房地产,李岩是否是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合法,因而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因合同标的物当时处于查封状态而暂时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一旦该限制情形消失,第三人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就应得到支持而无需签订新的协议,本案中,执行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解除了所有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续封,限制变更登记的情形已经不存在,房屋已经过户,土地使用权正在变更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做法并无不当。至于经过拍卖还是变卖措施处置查封财产,则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来处理,并非由当事人来决定,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原告不能证实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也不能证实协议双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而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遵谦请求撤销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日照锦煜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秦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