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林忠粮与吕锡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粮,吕锡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粮,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锡璀,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上诉人林忠粮因与被上诉人吕锡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锡璀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81600042***,名称为英德市望埠镇锡璀商店。2012年7月3日,被告因为货款的结算事项,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如下:今欠吕记商行现金壹拾伍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正(159980.00),欠款人林忠粮,日期2013.7.3。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写欠条时,原告有胁迫的行为。2012年7月4日,原、被告一起到银行,被告取了40000元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英德市望埠镇经营工商登记名为英德市望埠镇锡璀商店,代理销售某品牌啤酒。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林忠粮在原告商店做业务期间被授权代收货款。至2012年7月3日,被告林忠粮尚欠原告159980元货款未返还。2012年7月3日,被告因为货款的结算事项,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欠条内容“今欠吕记商行现金壹拾伍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正(159980.00),欠款人林忠粮”。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清偿40000元,余款119980元至今未还。被告提供的银行打印凭条、送货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和现金交易,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缴交款的凭证统计、对账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写欠条时,原告有胁迫的行为,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全部欠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1998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林忠粮欠原告吕锡璀1199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49.80元,由被告林忠粮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忠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交出账本与上诉人对账结算后,对本案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货款纠纷,而不是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啤酒推销员,被上诉人是啤酒经销商,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口头授权上诉人代为收取部分啤酒款,并由被上诉人支付部分业绩提成款。欠条本身亦没有载明欠款是借款。上诉人已经按被上诉人指定的账号存入了啤酒货款,说明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货款,出具欠条只是因为未对账而已。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吕锡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欠的货款是现金,所以转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存入款项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欠条并无载明欠款的性质,但从吕锡璀在起诉状及林忠粮在上诉状中有关于由林忠粮代收啤酒货款的一致陈述内容来看,本案欠款是因林忠粮接受吕锡璀的委托代收啤酒货款而产生的,即产生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适用有关借贷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社会一般交易中,欠条是对因某种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支付义务及应付数额进行确认的简易凭证。本案中,林忠粮接受吕锡璀关于代收啤酒货款的委托后,有义务将收取的啤酒货款如数转交吕锡璀。林忠粮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而立下欠条给吕锡璀,即表明林忠粮已经确认了其应转交吕锡璀的啤酒货款数额,其应按确认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吕锡璀请求林忠粮清偿欠条所确认的欠款总额在部分清偿后的余额119980元,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令林忠粮清偿欠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忠粮所称已存入吕锡璀指定账号的款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款项发生于欠条出具之前,故不属于对欠条所确认的欠款的清偿。林忠粮关于欠款已付清,只是因未对账才出具欠条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社会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关于重新对账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6元,由林忠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