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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下洼子六社与付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付海,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负责人:宋春印,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德权,男,1960年8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马安村*********号。投资人:孙德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男,1946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郑喜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六社)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洼子村六社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以下简称春城酒厂)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年限28年。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加强荒地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仅没有守约、依法使用土地,反而大肆破坏荒地和植被。首先是将承包土地闲置多年,直到2009年初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建工业厂房800余平方米。为扩大场地面积,被告擅自将承包地中的果树林砍伐殆尽,私自填平排水沟,造成水沟邻近村民的承包地始终浸水无法灭茬,严重影响农作物收成。继而将承包地周边的山坡及植被挖掘。经鉴定部门实地测量,被告挖掘毁损土方及山坡石2000余立方米,对荒地造成了永久性破坏,埋下了山体滑坡的严重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环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社员举报不断,原告劝阻无果,村委会制止无效,目前事态呈现扩大趋势。为维护集体利益不被继续侵犯,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下洼子村六社与被告春城酒厂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被告付海恢复土地原貌;2.诉讼费、预算估价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查:2007年5月18日,被告春城酒厂转让给孙德宝,诉争荒山由被告付海实际使用。付海在原审时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下洼子村六社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在原告于2010年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即由乡政府派员参加村民会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就提起诉讼,这不符合程序规定,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付海是荒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荒地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付海承担履行。虽然荒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盖章系春城酒厂,但是春城酒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该酒厂的投资人是答辩人付海,也就是说,答辩人付海实际上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春城酒厂的部分酿酒设备、厂名已于2007年5月转让于孙德宝,但是该荒地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让。也就是说,答辩人付海一直是该荒地承包人。春城酒厂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三、荒地外貌变动是六社的社员伊德权及其他社员导致,答辩人是为使用该荒地而被迫进行平整土地的行为。平整荒地的行为已经取得了下洼子村六社的同意,并通知了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委会)。该荒地在答辩人付海承包后,六社的社员伊德权及其他社员从2008年开始在该荒地上大量挖掘土方,进行倒卖。答辩人多次制止未果,直至2009年11月已在答辩人承包地上形成长36米左右、宽10多米、深约5米的大坑。答辩人为了使用承包地,在取得六社社员代表同意,并告知下洼子村委会后,雇佣钩机将伊德权造成的大坑填平,将场地平整。另,荒地承包合同第6条2款2项赋予答辩人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业和第三产业。在荒地一边是斜坡,一边是4、5米深坑的局面下,答辩人付海如何使用?如何发展上述产业?四、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称,答辩人在2009年私建厂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2009年到2013年约有4年的时间,这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付海作为荒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违反合同之行为,该合同无任何法定理由予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下洼子村委会在原审时述称:被告春城酒厂原负责人付海在承包的荒地上滥挖山体掘平山坡,违法建房、擅自填平沟渠、砍伐承包荒地内的果树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承包荒山应当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其行为永久性破坏了生态环境,导致山体存在滑坡的永久性隐患,致使原告以承包方式改善荒地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乎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原判决认定:2000年11月3日,原告下洼子村六社与被告春城酒厂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下洼子村六社经全体村民同意,将位于该村燕忠江果园以东的部分荒地,面积为0.3垧,东至被告付海原有边界、西至燕忠江果园、南至距离原有电线杆1.0米处、北至荒山,承包给被告春城酒厂。期限28年,即2000年11月至2028年11月末。承包费为年300元,共计8400元。同时约定,被告春城酒厂必须加强荒地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业和第三产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海在承包地的范围内承建了厂房,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另查,被告春城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付海。2007年5月18日,被告付海将该企业转让给孙德宝,并办理了转让的相关手续。但本案所诉争的荒地未在转让的范围内。2010年,下洼子村六社及下洼子村委会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下洼子村六社与春城酒厂于2000年11月3日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付海赔偿因对荒地进行永久性破坏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损失117142元,被告春城酒厂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下洼子村六社、下洼子村委会的起诉。原判决认为:原告下洼子村六社与被告春城酒厂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款,也没有符合法定的解除要件行为,原告下洼子村六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下洼子村六社主张被告春城酒厂私自搭建房屋,乱砍乱伐,填平水沟,造成隐患的行为,并非本案所应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原告下洼子村六社认为被告春城酒厂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系荒地,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春城酒厂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业和第三产业。因此,原告下洼子村六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其他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第6条中的约定,被上诉人春城酒厂必须加强荒地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其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以不违反国家法律为前提。据此,依法利用荒地、确保水土保持,变荒为宝是本荒地承包合同的订立目的。被上诉人付海大肆挖掘山体、破坏植被、伐光果树林、私建厂房、私自填平山雨水泄水沟等违法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承包荒山,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环境”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第6条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处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付海私建厂房、乱砍乱伐、填平水沟、造成隐患的行为不仅是违法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合同第6条的约定,更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付海提供的证据3证明2005年到2010年六社没有社长,该社的事情由冯超、石德俊3名社代表协商解决。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属于社的集体财产的管理与村委会是相同的,据此,涉及集体土地的管理事宜,必须由村民小组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付海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建设厂房必须取得规划、土地、房管等行政部门批准。挖掘山体更是得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以,社代表无权决定。据此,一审判决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以“社代表同意付海建房及挖掘山体”为由,对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付海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荒地上大肆挖掘山体、伐光果树林、私建厂房、私自填平山雨水泄水沟等违法违约行为的证据11~15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存在明显的错误。对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付海存在上述违法、违约行为的确凿证据3、14不予采信存在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判,支持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海答辩:答辩人没有对其合法承包的土地进行任何破坏,答辩人平整承包地一是为填平被伊德权盗挖所形成的大坑,二也是为了自己的经营生产需要。答辩人承包荒地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第三产业,否则其没有必要承包此荒地。荒地,顾名思义,就是指可供开发利用和建设而尚未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土地,所以答辩人承包荒地,就必然要开发利用此承包的荒地。而平整场地、建大棚等均属于开发利用土地的内容,并无不妥。这些行为完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可以发展种植、养殖业、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答辩人不可能花钱承包土地后而不利用,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破坏承包地的行为。本案中既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更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对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而言,其发包此荒地的合同目的是收取承包费,而并不是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目的是变废为宝。相反,变废为宝恰恰应是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但如要将荒地变废为宝,答辩人必然要开发利用此荒地。对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而言,已在2000年收取了全部承包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其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主张的答辩人私建厂房、乱砍滥伐、填平水沟、造成隐患等事实本就是子虚乌有,根本就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所应调整范围是正确的,本案是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之诉,只需查明合同是否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的上述主张根本就与案件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更不属于本案所应调整的范围,所以一审没有评判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的上诉诉请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春城酒厂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下洼子村委会述称:一、被上诉人付海滥挖山体、掘平山坡,擅自填平山雨水泄水沟,伐光承包荒山内的果树林,违法建房以囤放非农建设的颗粒状泡沫等即是违法行为,也是导致违约行为,更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对此关键的事实不予查清确认,反而认定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的论断,存在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付海的违约、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于法无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与被上诉人春城酒厂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荒地的范围为:东到被上诉人付海原边界,西至燕忠江果园,南至离原有电线杆1.0米,北至荒山。原有果树地除外。现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付海为扩大平地面积,擅自挖掘荒山山体,使植被被毁损,造成山体永久性的破坏。2.被上诉人付海不经审批,在荒地上私建厂房。用于生产、储存的泡沫飘落到村内农地里,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3.擅自将果树林砍伐殆尽;4.私自填平泄水沟,造成邻近农民的承包地始终浸水,无法灭茬而严重影响收成。本院认为,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关于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主张被上诉人付海为扩大平地面积,擅自挖掘荒山山体,使植被被毁损,造成山体永久性的破坏问题。按照《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春城酒厂承包荒地的北边界至荒山,即承包荒地的范围不包括荒山。据此,如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付海挖掘荒山的事实存在,但却非挖掘承包荒地,因此,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基于此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主张被上诉人付海不经审批,在荒地上私建厂房及用于生产、储存的泡沫飘落到村内农地里,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问题。按照《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付海可以发展第三产业,其建设厂房即是开展第三产业。对于被上诉人付海所建厂房是否未经审批的问题,应由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无关。而对于生产所需泡沫是否飘落到农田,以及是否造成农作物生长的问题,应由实际存在的被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无关。同理,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的第3、4点理由亦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无关。因为按照《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春城酒厂承包荒地的范围不包括果树地。如果被上诉人付海确有砍伐果树的行为,应由相关权利人向被上诉人付海主张侵权责任。而对于被上诉人付海填平泄水沟,造成土地浸水影响农作物收成的问题,亦应由相关权利人向被上诉人付海主张侵权责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下洼子村六社要求解除《荒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