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龙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军与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61号原告韩军,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579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耀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军与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300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欠工资2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恒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鼎恒公司向原告韩军出具工资结算一份,内容为:原告韩军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在其公司工作两年期间,工资为15000元/月,已给付原告韩军工资120000元,还余欠原告韩军工资240000元;在上述工资结算的落款处注明为工资余额230000元。此后,被告鼎恒公司又给付原告韩军20000元,尚欠210000元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韩军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韩军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鼎恒公司的股东有陆斌和陆耀明两位,陆耀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鼎恒公司向原告韩军出具工资结算一份,认可了其欠原告韩军工资款的事实,原告韩军与被告鼎恒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韩军要求被告鼎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军工资210000元。如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鼎恒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军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鼎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