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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黎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黎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宁乡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乡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诉被告张黎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磊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3日在本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底,10月因对公司待遇不满就未上班了。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00元,履行了协议义务。2013年11月18日因被告嫌赔偿金过低反悔,将本案所涉证据原件及原告所有的手提电脑一台一并拿走隐匿。被告将原告诉至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离职,共计发放工资136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27.3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36.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事实认定及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对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3)256号裁决书的第一、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27.3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36.35元。被告张黎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于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因被告隐匿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且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仅为复印件,签名也非被告亲笔所签,且协议上的被告身份信息也有错误,故该份协议系原告伪造;二、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对被告的工资待遇承担举证责任,且依法应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每月2倍的工资,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的月工资为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后。故原告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缴被告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黎明于2013年5月3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电脑制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被告作为原告职工曾到长沙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参加业务培训。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不定期给付被告共136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其安排的工作,曾要求其离职,被告亦认为工资待遇较低且未及时支付而从被告处离职,并于2013年11月19日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宁乡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宁劳人仲案字(2013)256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离职,共发放工资13600元,月平均工资为2472.4元,并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27.3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6.35元。”庭审中,原告所称付给被告的13600元中包括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3月18日,本院依职权对宁乡县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谈话笔录证实张黎明曾代表宁乡县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长沙参加培训。2014年3月26日,本院依职权对长沙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张黎明于2013年8月16日至10月25日,代表宁乡县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加长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组织的“协同”创新培训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25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调查笔录,长沙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小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职工名义最后一次参加业务培训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该时间可视为被告离职时间,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25日(5.7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付给被告13600元,原告诉称其中2000元为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共计136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85.9元(13600元÷5.7个月)。原告依法应支付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14.1元(13600元-2385.9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离职,被告亦从原告处离职,可以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2.95元(2385.9元x0.5)。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被告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项因不在本院受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乡县鑫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张黎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14.1元;原告宁乡县鑫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张黎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2.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乡县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婷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