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瑞与李卫平、温江川、汪新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李卫平,温江川,汪新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瑞。委托代理人:国宏,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卫平。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江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新兰,系温江川的妻子。上诉人陈瑞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平、温江川、汪新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瑞的委托代理人国宏、被上诉人李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上诉人温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平原审诉称:2011年5月23日,其与陈瑞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其委托陈瑞加工包装创洁消毒餐具系列产品事宜等。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履行不久,陈瑞将该消毒中心转让给温江川,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5136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返还财产26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瑞原审辩称:所有的餐具均已交付,并由李卫平支配,同时包括一辆销售货车,协议签订后一直在履行,李卫平要求返还财产的要求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李卫平要求赔偿营业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阿波罗餐具消毒中心的合伙人是陈瑞、温江川、汪新兰,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加工协议,签订人一方也是由阿波罗餐具消毒中心签订的,而非陈瑞个人名义签署,并且在内部转让后,合同一直履行,且李卫平拖欠加工费88131元一直未付,故李卫平的诉请不能成立。其已经退出合伙关系,反诉要求李卫平给付拖欠的加工费881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及本案涉诉费用。温江川原审辩称:委托加工协议是否解除由陈瑞来决定,所有的经营是由陈瑞来负责的,其虽然是股东,但是不知道这些事情,这些钱其不赔偿。同意陈瑞的反诉请求。汪新兰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日,陈瑞以个人经营的形式在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11年2月开始,该中心由陈瑞与温江川合伙经营,陈瑞持有80%股权股份,温江川持有20%的股权股份。2011年5月23日,伊宁市创洁餐具消毒中心(甲方)业主李卫平委托谭峰与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乙方)陈瑞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包装创洁消毒餐具系列产品事宜;甲方根据市场销售量,目前日销售量700件;产品出厂之前,由甲方代表验货验收,并在乙方出库单上签字;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有的餐具清洗、消毒、包装,乙方将价值12万元的餐具20000套、周转箱1000个及中型货车一辆作价由甲方购买,乙方将不再做配送,做专业的清洗、消毒、包装业务,甲方提供价值5万元的机械设备(全自动餐具包装机、自动筷子包装机、传送带),剩余7万元以现金形式补齐;如因乙方责任造成不能正常供应成品餐饮具,视为单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当日销售量价款的5倍赔偿。单方终止合同,则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所有的餐饮具按国家卫生标准〖0814934-94〗清洗,成品每套调为0.38元,在5年之内不得涨价;分两次结算(每月15日,次月5日)向甲方提供甲方代表提货签字凭证,由甲方财务审核后,按总额的95%一次性付清,余5%作为质保金次年返还,返还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两份协议均由陈瑞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印章。2011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日,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分别收到伊宁市创洁消毒餐具配送中心桌子1张、架子和凳子各2个、传送带1个、全自动餐具包装机1台、筷子包装机1台、铁框35个、黄框26个、篮筐21个。同年,6月10日,陈瑞代表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收到伊宁市创洁消毒餐具配送中心现金7万元。而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未将价值12万元的餐具20000套、周转箱1000个及中型货车一辆向伊宁市创洁消毒餐具配送中心移交。2011年7月5日,陈瑞与温江川、汪新兰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陈瑞持有80%股权股份,温江川持有20%股权股份;现就陈瑞(甲方)将持有原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80%股权股份转让给温江川(乙方);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配送中心的所有资料及签订的业务合同;转让价格2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债权债务于2011年7月4日截止;该中心2011年7月3日前的债务全由甲乙双方依法解决”。温江川、汪新兰作为乙方共同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温江川、汪新兰收到陈瑞交付的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消毒设备、消毒餐具1800件,每件20套,新F639**厢式货车一辆、800多个周转箱,并将该货车过户至汪新兰名下。2011年7月7日,温江川、汪新兰将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搬离别处经营,同时,停止了给伊宁市创洁餐具消毒中心清洗餐具的工作。2011年7月7日,伊宁市创洁餐具消毒中心给伊宁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出具内容为“今欠阿波罗陈瑞餐具代加工款59571元,此款为6月1日至6月30日款项,因阿波罗陈瑞代加工方餐具质量造成款项不好回收,在回收款项期间阿波罗协调帮助收款,还款日期定为2011年7月18日”的欠条一张。温江川与汪新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李卫平主张的513600元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陈瑞、温江川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李卫平主张的返还财产264000元,其中14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而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陈瑞至今未移交价值120000元的餐具20000套、周转箱1000个及中型货车一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温江川亦认可上述物品已由其从陈瑞处购买,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陈瑞未经李卫平同意就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温江川和汪新兰夫妻俩人,同时亦未向其明确告知,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属单方终止合同,故李卫平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及解除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瑞辩称其将自己的股权股份转让给温江川和汪新兰,由该两人继续清洗餐具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只有陈瑞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温江川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瑞与温江川系合伙关系,温江川辩称自己虽是股东但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也未履行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陈瑞主张88131元欠款(59571元+28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有欠条证明欠代加工款59571元,且李卫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卫平辩称28560元欠款的证据不足,计算方式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8146元(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59571元×6%×2年=7148元,2013年7月20日至10月30日共计102天利息59571元×6%÷365天×102=998元)。汪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汪新兰在本案中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卫平与陈瑞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陈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卫平违约金200000元;三、陈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卫平财产120000元;四、温江川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李卫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瑞、温江川欠款59571元,逾期付款利息8146元,合计67717元;六、驳回李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陈瑞、温江川的其他反诉请求;八、驳回汪新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瑞、温江川负担6100元,李卫平负担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李卫平负担1493元,陈瑞、温江川负担760元。陈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瑞与温江川、汪新兰系合伙关系,陈瑞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温江川、汪新兰不属于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且温江川、汪新兰在受让合伙份额后并未单方终止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后,陈瑞已按约交付12万元的财产,否则李卫平不可能支付7万元并移交清洗设备;汪新兰是合伙人,原审免除其责任错误;原审认定加工费的数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李卫平对陈瑞的诉讼请求,由温江川、汪新兰承担所有责任,由李卫平增加支付30414元。针对陈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卫平答辩称: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是陈瑞的个人行为,不是合伙行为;陈瑞至今未移交12万元的财产。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温江川、汪新兰答辩称:其不知陈瑞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瑞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责任;2、陈瑞是否交付12万元财产;3、李卫平的欠款数额;4、汪新兰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陈瑞与李卫平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陈瑞在履行该协议期间,与其合伙人温江川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其全部股份,现陈瑞无证据证实其在转让股份后委托加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故陈瑞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因陈瑞无证据证实其已移交财产,其仅以推测来说明其已移交,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因李卫平对陈瑞提供的59571元欠条无异议,而陈瑞提出的另外30414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李卫平亦不认可,故李卫平的欠款数额应为59571元。关于第四个焦点。原审确认陈瑞与温江川系合伙关系,陈瑞对此并无异议,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汪新兰的合伙人身份,故原审判决认定汪新兰在本案中不具有合伙人身份,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陈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黄 明代理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