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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在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制作油条向当地居民销售。被告人制作油条时,在明知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在面粉中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所炸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40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谈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主动到正阳县大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谈某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1540mg/kg)、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