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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居住沈阳市大东区。198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磊以卖废品为名,将被害人殷某某领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东巷9号楼4-3-3室其租住处,用铁锤将殷某某后脑砸伤,并用随身携带尖刀抵住殷某某胸口,劫走殷某某人民币80元。经法医鉴定,殷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赵磊于201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殷某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陈述;书证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中国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病志;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圆头锤、尖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娟审 判 员  陈壮威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