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苏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苏雷,苏广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5号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继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男,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雷,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苏广友,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作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安达公司)与被告苏雷、苏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男、李泽,被告苏雷、苏广友的委托代理人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安达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张春才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8K8**号海马牌轿车与被告苏雷驾驶的被告苏广友所有的鲁AZ38**号雅阁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济价鉴字(2012)84107号)。该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鲁A8K8**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9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救援费等,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40%,共计1602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雷、苏广友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按20%计算,总额应依维修详单及发票为准。被告苏广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6时40分许,张春才驾驶鲁A-8K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济南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苏雷驾驶的低速行驶的鲁A-Z38**号雅阁牌轿车尾部相撞,之后鲁A-Z38**号雅阁牌轿车前部又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鲁A-8K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赵玉敏和王强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春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敏、王强强不负事故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济价鉴字(2012)8410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该起事故造成鲁A8K8**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39730元。另查明,被告苏雷系被告苏广友之子。鲁AZ3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苏广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该份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由原告方理赔完毕。另,本次事故的伤者王强强、赵玉敏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字第287号、(2013)高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苏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苏广友作为鲁AZ38**号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苏广友无需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624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鉴定意见、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依据车损鉴定意见及损失鉴定清单主张车辆财产损失39730元。被告对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详单为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对双方的车辆损失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必要的程序,对评估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3973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鉴定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双方车辆的鉴定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共计1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原告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双方车辆都遭受不同程度损坏,且均由交警部门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故双方车辆的价格鉴定均应支出鉴定费。被告虽不认可其车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但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鉴定费单据以证实系被告支付,而原告所持��份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的支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张春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但因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本次事故中苏雷的责任比例为20%,故本案中被告苏雷亦应按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广友虽系鲁AZ3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苏广友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扣除鲁AZ38**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不足的部分,被告苏雷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综上,原告易安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为:车辆财产损失(39730-2000)×20%=7546元、鉴定费(1700×20%)=340元、救援费(624×20%)=124.8元,共计80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车辆财产损失7546元。二、被告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救援费124.8元。三、被告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费34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告苏广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苏雷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