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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2014)桃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付建斌与被告罗清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斌,罗清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付建斌,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潘文才,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清元,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建斌与被告罗清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建斌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建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建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付建斌负担。审 判 员  张春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