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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9月12日,双方生男孩卫某。婚生男孩卫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政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卫某现随被告卫某某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应随被告卫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卫某抚养费1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卫某随被告卫某某生活,原告任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卫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度剩余月份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深入了解后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了第三者。上诉人并没有酗酒后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的父母可以证实这一情况。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家中生活,属于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在生活中尽心尽力,故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卫某一直跟随上诉人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不能支持卫某的基本生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母包办婚姻,没有互相了解,认识仅3个月就结婚了,且被上诉人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上诉人不能担负起被上诉人家庭生活,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没有第三者,但自2010年离家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与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二、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每月支付卫某150元抚养费已经很不容易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任某某自2010年10月份离家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上诉人卫某某感情确已破裂,除在原审提交证据外又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一份,主张上诉人对其进行叫骂,威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录音确实是上诉人的真实录音,但因在被上诉人母亲生病时被上诉人不回家,才会在电话上骂被上诉人。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任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卫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应承担多少为宜。被上诉人任某某自2010年10月份离家后至今一直未回家,二人分居已经年满两年,且上诉人没有对现存婚姻状况进行维护,还对被上诉人进行电话叫骂,威胁,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任某某系农业户口,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对于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任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符合上述标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李启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仉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