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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19时40分,酒后驾驶吉BALX**号捷达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江北公园门前处,与面包车司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19时40分,酒后驾驶吉BALX**号捷达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江北公园门前处,与面包车司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19时40分,其饮酒后驾驶吉BALX**号捷达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江北公园处与面包车司机孙某某发生口角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驾车沿湘潭街行驶,行驶至江北公园处,与捷达车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且报警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带走的事实。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400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5、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排列在A4纸上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孙某某指出2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为2013年6月23日与其发生口角的捷达车驾驶人。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的情况。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照片。证实吉BALX**号捷达车的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11、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云鹤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来源:百度搜索“”